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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志賢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志賢自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02,016元(包含2,060,000元有擔保債權),聲請人擔任牛排館廚師,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614元,剩餘9,386元,雖足以負擔協商之金額,然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且遭強制執行扣薪中,伊無力繼續履行調解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更

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聲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112年10月2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自110年1月迄今擔任華○工程行負責人,上開期間營業收入總額110年為1,586,279元、111年1,766,41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39,696元(計算式:1,586,279元+1,766,418元÷24月=139,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銀行達成自112年1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還款13,700元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迄今仍依約履行並未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目前主要擔任廚師(兼華○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

約35,000元,名下僅有一台汽車,別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為真正。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35,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聲請人主張含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5,614元,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前述112年度之標準,即屬可採。查聲請人每月薪資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5,614元,僅餘9,386元,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所提之每月還款13,700元協商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每月尚有9,386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168,834元(華南銀行62,062元、星展銀行37,410元、新光銀行0元、台新銀行60,012元、中信銀行798,509元、良京公司210,841元、另和潤公司1,435,200元核屬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卷第45頁至93頁),以每月清償9,386元,應可在約11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68,834元÷9,386元÷12=10.3)。參諸聲請人為71年生,年齡為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參酌上開和潤公司所擔保債權之擔保品為2014年出廠之汽車,殘值甚低,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應有相當之債權無法受償,且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清償之債務必然更多,又聲請人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月收入雖有剩餘,然顯非得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