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偉豪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㈠受扶養人鄭○輝及鄭○倩111-112年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另依民
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故聲請人之父母對於其妹妹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聲請人,聲請人應釋明扶養妹妹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契約。
㈢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
㈣其餘債務之清償狀況。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