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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梁瀞尹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為更生之執行,嗣債務人於112年7月10日提出以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956元,扣除必要開支32,076元後,以每月為一期、一期6,192元、共72期(6年),總計還款445,824元之更生方案;又因須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於原任職公司(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改從事門市計時人員,並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以其每月收入24,197元,扣除必要開支23,000元後,以每月為一期、一期1,197元、共72期(6年),總計還款86,184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又於113年6月17日陳報目前已自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離職,於113年4月在新公司任職,僅簽訂半年契約,於今年底無法繼續任職,請求轉為清算程序云云,顯見債務人目前僅靠「時薪工作」謀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參照),故時薪工作之收入並非長期、定額之給付,且所得不多,維持債務人1人之生活基本開銷已有困難,何況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本院認債務人於112年10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之情形。

三、綜上,債務人於112年10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