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王維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王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上午9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7月2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務人具狀陳稱: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行為,應不予免責,且債務人年約55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查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並無固定收入,僅
靠花蓮縣政府及行政院每月補助共新臺幣(下同)5,815元維生,每月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即已無餘額,收支情形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語。本院參酌債務人之健保資料查詢表、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表、大額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勞保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9至151頁)及其前所陳之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認債務人主張應屬可信,惟債務人既自陳其補助為每月固定領取,當具持續性,應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故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⒈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即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復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行為,故尚不得依該等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亦不得依該等規定裁定其不免責。
(五)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年約55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5頁),因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