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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柯筱惠即蔡秀惠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柯筱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查本件清算開始之時間為113年4月8日,清算程序於113年9月

23日終止,依卷附債務人110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可知(見消債清卷第25頁至第26頁、司執消債清外放卷),聲請人於95年7月27日自OO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退保後,即再無任何投保資料,且聲請人亦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外出工作,應可認聲請人於上揭清算期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再衡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4,230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據此,計算開始清算起至清算程序終結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94,487元(計算式:17,076x(5+16/30)=94,487,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開始清算後至終止程序之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餘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10年9月26日至112年9

月25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10年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給付所得均為0元(見消債清卷第25、2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9頁)。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至112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3,288元、14,230元、14,230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5,946元、17,076、17,076。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算分別為,110年為50,496元(計算式:15,946×3+15,946×5/30=5,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204,912元(計算式:17,076×12=204,912)、112年150,838元(計算式:17,076×(8+25/30)=150,8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06,24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所得收入為0元。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0元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6,246元後,餘額為0,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卷內資料亦無聲請人有上揭不予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