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陳家柔被 告 周燕群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我自民國100年起拿服裝去被告經營之「美人衣」(原址在花蓮市新港街,後搬到光復街)修改尺寸,累積共有一千多件,至今尚有373件被告尚未修改也未歸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倘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法院仍不能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至112年間送被告修改的衣服一千多件,
被告尚有428件衣服未歸還,經催討後僅還55件,尚有373件未還之事實,固據提出附件所示事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被告未返還衣物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格,原證2、3為衣服照片,原證4為消費爭議調解之相關公文,僅能證明原告曾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不成立,然原告所稱與被告間有373件衣物修改之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且至今尚未歸還等情,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為真實程度之證明,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既無法舉證,本院無從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賴彥榮(原告男友;卷13、170頁),要證明證人曾於112年間陪同原告去被告處修改、拿衣物,核無必要,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衣服373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我從100年間起至112年間拿服裝去被告經營之「美人衣」修改尺寸,累積一千多件,但還有428件在被告處未修改亦未歸還,經我一再詢問催促,被告只還55件(其中29件遭被告剪壞未修復,有些配件遺失),還有373件未還。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5日我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消費糾紛調解,消保官居間協調可至被告處查看有無衣物,當天我在被告住家查看過程發現有一件藍色絨布短褲(S號),是我之前送去給他修改的,但被告否認,被告侵占我的衣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明顯不合常理,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將原告送來修改尚未取回之55件衣物全數歸還,上開衣物中雖有若干已拆線準備著手修改尺寸,然並非損壞,原告取回衣服時並無意見,其稱被告損害衣物與事實不符。 證據: 原證1.被告未還衣服明細(15-23頁) 原證2.被告已返還衣服照片(25-50頁) 原證3.被告損毀衣服照片(51-118頁) 原證4.花蓮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公文(119-127頁) 5.「美人衣」商號登記資料(143頁) 證據:(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