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黃換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被 告 劉文宗即宗達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83頁),嗣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1萬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81、18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沙灘車業者,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參加被告沙灘車活動,原告女兒駕駛沙灘車搭載原告,於沙灘車行駛中不慎撞上停在路邊的遊覽車,造成原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因沙灘車不應行走在一般柏油路面上,且被告有違反花蓮縣政府發布之沙灘車管理指引及花蓮縣政府所轄近海範圍沙灘車活動注意事項第3項第2款、第5項第1、2、3款規定,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31萬9,262元(包含醫療費用205,936元、交通費6,930元、看護費69,000元、工作損失269,400元、精神慰撫金76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純係因原告女兒疏於注意,而駕駛沙灘車偏離路線撞擊遊覽車所致,此亦為原告本人當庭所自認:「是我女兒張惟婷駕駛沙灘車載我,我女兒不慎撞到路邊遊覽車」,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原告女兒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或所提供之服務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以本件事故後才訂定之沙灘車管理指引,主張被告有違背規定、具有過失或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已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之意旨不符,難認有據。退步言,縱使本件事故是發生在道路上,而非被告之場地,惟沙灘車實係全地形車之俗稱,顧名思義全地形車較普通車輛適合於更多崎嶇地形,如凹凸不平之沙地沙丘等。既沙灘車可適應眾多複雜崎嶇路面,其在一般平整之柏油路面上行駛,並不會提高翻覆、失控或發生事故的風險,足認原告所指摘沙灘車不應行使於一般道路云云,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另又主張被告有違反「花蓮縣政府所轄近海範圍沙灘車活動注意事項」第3項第2款、第5項第1、2、3款等情事,惟被告並無各該違規情事(被告沙灘車並未行駛於河川行水區、防風林及經土地管理機關公告禁止區域,而依前開注意事項,應僅經土地管理機關河川區、防風林及經土地管理機關公告之「禁止範圍」,才為當時禁止沙灘車行駛之地區,案發當時一般道路並未被劃定為該注意事項所稱之「禁止範圍」;被告於客人駕駛沙灘車進行活動前,都會先示範及說明沙灘車的操作方式、注意事項、協助設定沙灘車排檔,並強調駕駛應排列跟隨教練車輛行進等,原告先前更已當庭自承被告有於原告女兒騎乘沙灘車前進行教學,是原告嗣後指摘被告未進行教學或注意事項宣導,根本並非事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帽,惟觀諸原告之傷勢是在左腳,診斷證明書上未見原告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原告縱使有配戴安全帽,防護頭部之安全帽也無法保護左腳不受傷害,是原告有無配戴安全帽,與本件事故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或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2項、3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準此,於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損害之發生」,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女兒駕駛沙灘車搭載原告,於沙灘車行駛中撞上停在路邊的遊覽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為沙灘車業者,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前述瑕疵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女兒駕駛沙灘車搭載原告,於沙灘車行駛中撞
上停在路邊的遊覽車,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前述瑕疵云云,然查,原告當庭自陳「我參加沙灘車活動,我在該場地給我女兒載,是我女兒駕駛沙灘車載我,我女兒不慎撞到路邊的遊覽車」(卷第83頁),且原告起訴狀中亦載明「行駛中不慎撞上停在路邊的遊覽車」、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據之112年3月1日申請調解書中亦載「111.8.22參加沙灘車遊戲,不慎撞上停在路邊的遊覽車」(卷第21頁),是審酌原告於起訴前之申請調解書、起訴狀及原告當庭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應係其女兒駕駛不慎而致撞上遊覽車。故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後階段改稱:女兒沒有不慎撞到云云,其嗣後所改稱之陳述,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改稱女兒沒有不慎撞到後,復主張被告不應讓沙灘車行駛在道路上等語。惟查,原告當庭自陳「我是在被告的場地受傷」(卷第84頁),但嗣後又稱本件事故是發生在到「道路上」,並提出花蓮縣政府發布之沙灘車管理指引,主張沙灘車不能行駛於道路上。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何證據證明本件事故是發生在「道路上」?原告亦陳稱:「原告認為是在道路上發生,但沒有證據證明」(卷第282頁),堪認本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件事故確係於「道路上」發生。
⒊退步言,縱使本件事故確實在「道路上」發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5月花蓮縣政府發布沙灘車管理指引,該管理指引係在本件案發後之112年5月間所發布,而本件事故係發生在111年8月22日,故不應以案發後發布之前開管理指引而主張被告案發時有違反沙灘車不能行駛於道路上之行政規定。
⒋再退步言,原告固稱沙灘車性質不能行駛於道路上,惟查,縱然如原告所主張即本件事故係發生在道路上,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照片(卷第263頁),該道路是十分平坦、筆直之柏油路面,並非係有陡坡或有高低起伏或彎彎曲曲之柏油路面,故本院認為,縱使沙灘車與一般車輛在設計或結構上有所不同,亦即,縱使假設本件真的發生於原告所指之原證5照片之柏油道路上(卷第249、263頁),衡情,於該平坦、筆直、無任何坡度之柏油路面上,於正常操作下應不致於發生撞到旁邊的遊覽車之事故,故本院認為,本件事故仍係肇因於原告訴訟前階段所陳述即本件事故係因其女兒駕駛不慎所致。是本件難認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⒌再者,原告雖於訴訟後階段否認被告有在行前教導如何騎沙灘車,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已當庭自陳:「被告在我女兒騎沙灘車之前有教我們怎麼騎沙灘車」(卷第84頁),堪認被告於行前有為相關安全教育與宣導,以提醒消費者注意並保障消費者之安全。是原告於訴訟後階段改稱被告並未為安全教育云云,即不可採,故原告以被告行前未為安全教育並主張被告違反花蓮縣政府所轄近海範圍沙灘車活動注意事項第5項第1、2款規定即未落實安全教育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未設置告示牌等語。惟查,本院認為本件事故係原告女兒駕駛不慎所致,業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致受有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其後始由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設置告示牌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被告於行前已為相關安全教育並教導應如何騎沙灘車,故被告應已為適當提醒駕駛者相關注意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第5項第3款規定未提供安全帽部分,惟查,本件原告傷勢部位在左小腿,此為原告所自陳,故無論被告有無提供安全帽,既原告傷勢部位是在小腿,縱然被告未提供安全帽,此部分亦難認與原告傷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部分,因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所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特別危險性,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1萬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