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輝平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相 對 人 萬寶梅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本院命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電磁紀錄、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於如附件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因「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併腦、肺及肋膜積液轉,第四期」、「水腦症」等病症,至國軍花蓮醫院住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入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利用接觸聲請人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擅自於附件一、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合計778,000元,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請人為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項金錢,因恐訴訟期間過長,關於上開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之錄影電磁紀錄遭覆寫而喪失,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釋明在卷。本院審酌主文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時間、記憶體容量有限而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是否為上述時、地進行提款之人,而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有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