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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藍彗熒相 對 人 蔡佳霖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39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鈞院112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為提存(112年度存字第51號)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經雙方達成協議清償,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向鈞院領回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該提存卷卷面誤載提存物金額為「3,900萬元」中央登錄債券,應更正為390萬元),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