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任黃翌蓁與梁哲穎即藍色貓頭鷹民宿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號)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勞簡字第*號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民國112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花蓮簡易庭就本件民國112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以釐兩造於原審陳述之真意,爰聲請准予交付上揭期日原審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梁哲穎即藍色貓頭鷹民宿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