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音攸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相 對 人 卜勇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卜懷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訴字第1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因相對人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長照病房住院中,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案卷61-62頁)停止審判。又系爭裁定內容記載「相對人能否理解訴訟相關程序進行之意義已有疑義」且相對人之子卜懷生陳稱「其父現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長照病房,狀況不樂觀,目前無法講話、表達、點頭、搖頭,意識不太清楚,有時醫生叫他舉右手可以舉,但有時其他指令動作又無法完成,被告已不太認得家人」等情,堪認相對人雖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惟相對人現應屬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之人。是為免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日後無法獲得賠償,及程序進行中,始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需要,爰具狀聲請法院惠准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老年失智症,有長期臥床之狀況,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而無法自理及表達,且持續住院治療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應屬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三、又依系爭裁定內容所示,相對人之子卜懷生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1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中,向承辦股陳稱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資料核對後,卜懷生確實為相對人之子,雖其並非住於花蓮縣本院轄區內,惟其曾代相對人向刑事庭表示狀況,應屬適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卜懷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為庭期通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