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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蔡瑞卿

江素美相 對 人 簡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64,51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於本案應係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債權取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112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取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所得受利益已逾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164,511元【計算式:[7,020,036(元)×5%(年利率)÷12(月)×74(月)]=2,164,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164,51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