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呂闕愛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阿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