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呂闕愛加相 對 人 呂阿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以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並依聲請人聲請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並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然系爭訴訟已於110年12月6日終結,爰請准撤銷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相關書證為證,是系爭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訴訟繫屬登記許可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