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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柯淑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判決,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該案卷宗可參。

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以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