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李麗珠被 告 劉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156,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並扣除前開已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號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7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72,000元,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84,000元(計算式:12,000元×7個月)之總和,為訴訟標的價額。據上,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述系爭房屋價額加計156,000元(計算式:72,000元+84,000元),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000元,即為本案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另查起訴狀並無檢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