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黃朝
黃永昌黃永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告 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200元【計算式:17㎡×35,600元/㎡=60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