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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潘寶釵被 告 吳秋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0,273元【計算式:(仁禮段14地號:14㎡×5,300元/㎡×1/8)+(仁禮段15地號:1100㎡×5,300元/㎡×1819/16000)+(仁禮段16地號:752㎡×5,300元/㎡×1/8)=1,170,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