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8號原 告 田長青被 告 陳益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限制登記,而原告因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而得以自由處分並變價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為4,521,234元【計算式:
(1702-1地號:13,400元/m²×117m²)+(1702-2地號:10,882元/m²×237m²)+(1702-3地號:10,400元/m²×36m²)=4,521,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