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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李炎梅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盈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