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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彭群元即彭金蒼被 告 松鼎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低於本件抵押物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以52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