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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利桂香

潘三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楊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3,776元(2,933,652元+2,620,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