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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謝淑鈴被 告 吳鳳嬌

許昇翔吳玠儀許珠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應按分割方案分割合夥財產。查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是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