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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江金光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所載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依該等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4,069,617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另查起訴狀並無檢附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