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8號原 告 廖致凱被 告 李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原告所陳系爭房屋(包含基地)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000元(計算式:10,500,000元×0.3=3,15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1,000元(3,150,000元+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