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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三銳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婉茹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三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采葳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設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三銳首富大廈建物如附件二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並就附件三所列之項目於確認其功能正常後交付予原告。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三銳首富社區建物附件四所示之工作物拆除,並恢復為建築執照副本圖之圖面後,交付予原告。惟原告皆未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如未能查報價額,因無從核定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交付公設等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