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被 告 藍國昌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藍國昌有新臺幣(下同)4,307,87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借款債權,嗣藍國昌明知其有積欠債務,卻仍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藍國昌變更為另一姓名不詳之新要保人即本件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等語,有其起訴狀可稽。惟因系爭保險契約價值現屬不明,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不能核定。為求時效,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4,307,875元比較孰為低者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