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陳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埃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恩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上所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提出起訴時房屋交易之價額,故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部分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三、另查起訴狀並無檢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