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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乙○○

丙○○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非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二、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乙○○、丙○○為其子。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胎時雖係其生母庚○○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惟原告之生父應為己○○,己○○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經鑑定原告與己○○之弟辛○○有父系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且因己○○已死亡,應向其繼承人即被告丁○○請求認領。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甲○○、丁○○分別於調查程序、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本件請求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同法第1067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且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原告與辛○○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以上,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而辛○○為己○○之兄弟,是原告極有可能為己○○所生,且己○○已死亡,其未婚、無其他子女,被告丁○○為其母,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己○○之子,而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及被告丁○○為己○○之繼承人等情,應屬真實。

㈢又原告因受胎期間均係在被告甲○○與庚○○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庚○○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且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其非被告甲○○之子女,則原告於1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己○○業已死亡,被告丁○○為己○○之繼承人,原告既為己○○之親生子,自得向被告丁○○請求認領,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等之訴,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告雖非庚○○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之應訴均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末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14時30分宣判,惟因當日及翌日凱米颱風來襲,花蓮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7月26日14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