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A(面積約829.66平方公尺)、000B(面積約70.28平方公尺)、000C部分(面積約63.66平方公尺)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元,暨各期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與被告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
0.237888公頃,租期則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以被告種植農作物,並不得有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詎料被告於租賃存續期間並未依約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更遭被告新建水泥泳池及供作經營○○○莊園民宿(內有草皮植栽、景觀池等)。
㈡嗣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30360號函
通知被告因有上揭違反租約情形,故原訂租約有無效情事,並限期於111年8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惟屆期仍未獲配合,原告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函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暨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4月28日決議:「承租人林惠美確有非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租約應予終止。」。是本案系爭租賃契約因未自任耕作經租佃調處決議為無效,經原告通知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被告因系爭租約無效,無權占用耕地,故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一併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10元暨各期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自112年1月至10月亦未繳納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共計110
0元,而此部分租金依占用補償金計算式則每月為:【月使用補償金110元=正產物單價(4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5,568公斤/公頃)×占用面積(0.237888公頃)×年息率0.250÷1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合計10個月未繳。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民宿所蓋,被告為板模工,並非○○○民宿員工,該民宿是被告老闆兒子所經營,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於111年收到原告寄發公文前都不知悉有占用土地一事,且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承租的關係,當時被繼承人所告知的土地狀況與現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清除如花蓮縣○里地○○○○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編號000A、000B、000C部分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換約對象不符(八)第一項約定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卷24頁)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因有非自任耕作情形
,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租約無效,而無權占有該地之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30360號函、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上確實蓋有人工水池、水泥砌加磁磚製游泳池、木頭平台設施等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卷69-72頁)、現場照片(卷73-76頁)、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規定主張清除如附圖編號000A(人工水池面積約829.66平方公尺)、000B(水泥砌加磁磚製游泳池面積約70.28平方公尺)、000C部分(木頭平台設施面積約63.66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⒋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繼承承租而來,當時被繼承人所
告知的土地狀況與現實情形不符,直至原告111年發函通知始知悉有占用土地一事,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亦非被告所有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上建物非其所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且當庭亦表示無相關資料可供證明(卷104頁),且依上揭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編號000A、000B、000C部分範圍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交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理,被告此處所辯並不可採。
⒌另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根據原告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原證4,卷29頁)所示:【月使用補償金110元=正產物單價(4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5,568公斤/公頃)×占用面積(0.237888公頃)×年息率0.250÷1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暨各期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自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112年1月起至同年00月間土地使用補償金1,1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00月間,皆未依約繳納地租,有
原告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卷29頁)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卷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