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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龔敏子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 告 潘月娥訴訟代理人 莊景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已故之配偶潘○生共同努力,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至93年12月30日間有1筆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定存,解定存後,潘○生於94年9月27日死亡,原告省吃儉用,持續積蓄至106萬元,並於100年1月間交給身為長女的被告,兩造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曾於107年間以電話向被告要求返還106萬元及每月1,210元之利息,被告均拒絕返還。原告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除應返還106萬元外,另應返還自被告將106萬元存入定存之102年1月24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5日止之利息總計131,164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164元,及其中1,0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6名子女,但潘○生過世後,僅有被告單獨照顧原告,100年1月1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原告擔心名下有定存會影響資格,便將定存處理掉後要提領現金交給被告,當作支付所有生活開銷使用。兩造約定一同前往郵局辦理提款並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因自身保守考量,加以身上現金足夠支付原告生活所需,仍決定採用定存,造成原告誤認為將定存交給被告保管,上述金額至102年1月時因有定存利息收入,才有106萬元之定存金額,嗣被告將此筆金錢放在被告帳戶,為原告支出開銷費用。原告僅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收入遠不足支付生活上所需,不足部分均由被告使用寄託款支付。依主計處公布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原告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不足均逾1萬元,如以每月1萬元計算,100年迄今已超過106萬元。原告所提錄音中之對話,只是不要原告掛念寄託款是否足夠,不能以表面文字所示解讀,不論106萬元是否花費殆盡,被告均會奉養原告終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交付106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2

4日將106萬元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定期儲金,每月利息1,210元,迄至103年11月10日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儲字第1130035587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交付106萬元給被告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譯文作為佐證(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僅爭執其文義不能以表面文字解讀,提到定存與利息僅係在安撫原告,希望原告不要為了錢的事情煩惱等語,細譯該錄音譯文,大略有以下對話「原告:沒阿,這久阿,妳應該拿定存給我看,這久阿,攏沒看到利息」、「被告:利息在我簿子,我卡妳講過了,媽,我有跟妳說了內,安那妳怎麼又想到那了」、「原告:反正妳定存的單,拿來給我看就好了」、「被告:何時拿出來,利息一天,一個月1210」、「被告:對,一個月1210,我幫妳轉到我的簿子,利息是1210,不然我明天拿轉去的錢給妳看,給妳寫下來,給妳結到這個月,這樣我都還妳,這樣好嗎」、「原告:喔,錢都給我這樣喔」、「被告:不是阿,妳無緣無故突然跟我說這種話」、「原告:不是啦,妳誤會了拉,我是想說很久沒有看到存款」,由以上對話內容僅可得知【原告在詢問被告關於一筆定存的情況,該定存的利息每個月1,210元】,參以被告郵局帳戶定期儲金利息為1,210元、本金106萬元,應可推知兩造對話內容係關於106萬元之定存,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金額亦為106萬元,互核應為同一筆款項。然此並不能表示原告交付106萬元給被告之原因即為消費寄託,尤其當被告陳明願將106萬元結清給原告時,原告先表示詫異並拒絕,也沒有主張這筆款項僅係委託被告保管,反而可以證實原告係擔心106萬元是否還在、是否還夠用,被告抗辯此段對話係安撫原告,讓原告不要擔心錢的問題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尚嫌不足。

㈣被告另於113年5月28日答辯狀提出原告就醫單據、照顧服務費收據、衛生福利部東區之家收據等(本院卷第127至239頁),且均為正本,最後一筆收據為113年5月7日,堪信被告確實為原告支出其費用,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106萬元之原因係為支付其花費等語互核一致。原告雖否認部分單據形式真正與實質性,但不可否認的是既然收據正本為被告所提出,應可認定原告此揭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繳納款項,如原告交付106萬元給被告並非委託被告代為支付生活所需之款項,即應由原告自行支應相關費用或舉證另交付原告款項支付費用之證明。此外,原告自陳每月僅有仰賴補助金生活,足夠支應其生活費用,其他子女也會給予生活費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無資力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8號准予訴訟救助,應信原告並無自給生活或支出其他費用之能力,更可徵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生活費用之情為真。

㈤原告另提出其與其他子女之對話譯文,惟被告自陳其當時不

在場(本院卷第336頁),對話譯文亦無被告之發言,而其他子女是否清楚知悉兩造間就106萬元之法律關係,抑或只是捕風捉影,實有疑問,難以採信為真。

㈥至被告雖將原告交付之106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定期儲金,每

月並有獲得1,210元之利息收入,惟僅能證明被告曾去郵局辦理定期存款之客觀事實,並不代表兩造曾達成此筆款項係原告寄託給被告、並有約定利息之合意。

㈦綜上,原告就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有利事項無法提出兩造曾經磋商成立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