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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鄭敦宇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平東被 告 涂乙甯即涂亞嵐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唐源明

宋和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唐源明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向花蓮律師公會以「特急聯名檢舉書」指稱原告:「為解決婚外密友陳美蓁之債務及討喜其高薪工作需求」、「雇用陳美蓁任KTV包廂陪侍公關及店長」、「誣告、教唆陳美蓁殺人未遂」、「誇稱其警界及主管及八大行業稽查,關係良好,且有紅包給警方」、「頑抗政府防疫措施,任令渠隱匿所雇人員製造防疫缺口」、「KTV女公關服侍違法之經營」、「違法招攬、應徵女性服侍公關」;復向該公會以「聯名陳報書」指稱原告:「任用其婚外密友陳美蓁」、「非法經營成人視聽娛樂」、「指使陳美蓁上開招募女公關服侍」、「為規避七大行業遭取締或獲通報、或為店內打架滋事,甚有毒趴等獲管區包庇、圍事,渠送紅包之對象,直指花蓮市中山派出所副主管(強哥、或祥哥)」、「偷竊經典夢露招牌」、「揚言恐嚇檢舉人」、「違法經營特種行業,與管區勾結賺取暴利(月營收260萬元)」。除此之外,被告4人亦向本院以「民事調解不成立視同起訴狀」指稱原告:「『經典夢露成人視聽娛樂』非法使用」、「竊取招牌5萬元及侵權(使用本店鋪名號營業)」,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暨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平東、宋和芳部分:本件係因原告租用被告涂乙甯即

涂亞嵐建物二樓經營「經典摩卡分店」,卻因違法經營未改善而屢遭檢舉,被告始向花蓮律師公會投書檢舉(該案已移送懲戒程序),並於另案起訴原告。而伊等之檢舉書、法院書狀,僅向花蓮律師公會及本院提出,亦僅係基於相關證據,合法陳述意見。況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處分書之記載:「...是被告等懷疑聲請人教唆陳美蓁殺人未遂等語未必屬實,惟亦未完全憑空捏造...」,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謝平東、涂乙甯、唐源明係針對上開具體事實而提出該『特急聯名檢舉書』予社團法人花蓮律師公會陳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之檢舉書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涉及其個人資料等情;職故,該『特急聯名檢舉書』之內容,應屬意見表達之陳情事項,而被告等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且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可知,伊等確實並無於明知不實之前提下,惡意散布侵害原告權利之言論,該等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涂乙甯即涂亞嵐則以:被告雖曾檢具相關資料,向律師

公會提出對原告之檢舉,惟被告提出之檢舉,經花蓮律師公會調查認為檢舉屬實,並將原告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且原告對被告向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足見被告非基於毀謗原告之名譽而憑空檢舉,而係基於一定事實,對原告行為提出質疑,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唐源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㈣被告謝平東、涂乙甯即涂亞嵐、宋和芳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上開檢舉函向花蓮律師

公會申訴,該公會於112年3月15日決議關於「原告經營有女公關陪侍服務之行業與給警察紅包之言論行為」違反律師法情節重大,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等情,有社團法人花蓮律師公會113年9月19日(113)花律會字第113090547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至369頁),堪信被告4人檢舉原告並非毫無依據。而依律師法第39、43條之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亦即律師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之義務,原告身為律師卻有違反律師執業義務之情事經花蓮律師公會移付懲戒,被告4人以此向花蓮律師公會檢舉,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至原告所主張其於未經移付懲戒之部分,經核被告4人亦僅向花蓮律師公會檢舉,而未散布大眾,一般民眾難以知曉,尚難認被告等之檢舉書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開檢舉函屬於意見表達之陳情事項,而被告4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4人妨害其名譽等侵權行為事實,均難認為真實,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以其民事起訴狀指稱反訴原告:「謝平東在花蓮地區向來以對知識份子行恐嚇取財至著稱,可謂惡名昭彰!令人髮指!」、「其無賴骯髒之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確定。不料,被告謝平東入監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甚至變本加厲,竟夥同被告涂乙甯、唐源明,憑空杜撰、捏造事實」;並在與被告涂乙甯即涂亞嵐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放縱謝平東欺負我員工,這筆帳一定跟妳算到底」、「妳還配合謝平東惡搞我」、「結果你甘願給謝平東利用當卒子」、「妳憂鬱症被謝平東利用玩完了」、「妳指派謝平東載小芳在一樓當經理給客人摸、我這裡人證物證都有,陳美蓁看不下去,才罵謝平東馬伕、妳們涉犯妨害風化罪,還要不要臉阿?」、「妳跟謝平東恣意違約造成我一百多萬的損失」、「妳委託謝平東發函要開記者會毀損他人名譽」、「妳們被謝平東牽著走,不願配合政府稽查」。反訴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且因需耗費時間、精神及費用應訴,使反訴原告生活安寧之權利亦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陳述及書狀所載皆係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由

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使。因此,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固不應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然若屬當事人就訟爭事項所為攻擊防禦之證據及陳述,非與爭點毫無關聯之任意指摘者,即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有損及他人名譽情形,亦應認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反訴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進行攻防、抗

辯,所伴隨之必然費用,本屬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此部分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因果關係可言。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述言論妨害其名譽、需耗費時間、精神及費用應訴之情形並侵害其權利,業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足實其說,顯難徵原告有何人格權益遭受實質侵害之情事,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部分,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及反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