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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蘇昌銘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戴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泰哲即原告父親與被告前為情侶關係,兩人交往期間,蘇泰哲出資購買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2房屋,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蘇泰哲信用不佳,故二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貸款,並由蘇泰哲每月給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被告,以支付房屋貸款及家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原告成年,蘇泰哲與被告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將來會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泰哲便將其在系爭借名契約中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蘇泰哲與被告並因此要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原告遂將其所有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以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及該屋內之設施費用;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517,600元。後被告與蘇泰哲感情生變,蘇泰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卻否認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更否認原告、蘇泰哲有繳付貸款,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終止之,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倘蘇泰哲與被告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共1,517,600元,即受有減少系爭房地貸款之利益,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無使用收益之權。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如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另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蘇泰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蘇泰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交往時,被告跟

我說你租房子為何不直接買房,並說有朋友介紹一間房屋,後來被告跟我說已經買好了。這個房子是被告要我買的,但因為我在外地,所以被告先跟對方訂下來,當時我有欠大眾銀行的錢,所以被告說先用她的名字比較好貸款。系爭房地貸款是用被告的名字,但款項都是我支付的,是全額貸款,貸了260多萬元,但一期還多少被告都沒有跟我說,總共幾期我不清楚,被告只含糊跟我說就一個月1萬多元而已,貸款是我給被告現金,被告去處理的,因為當時我跑遊覽車,有時給被告幾千元,有時領薪水就給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衡以出資購買房屋、土地對一般人而言尚非小事,而常牽涉個人之人生財務規劃,乃房屋、土地之價格非僅錙銖,是就房屋、土地之價金為何,出資者應知之甚詳。然證人卻不清楚系爭房地全額貸款之確切數額,對其每期應償還若干金額之貸款亦不甚了解,其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已屬有疑。況證人斯時尚有負債,對其個人財務規劃、資金使用理應更為謹慎,豈有不知購買系爭房地將使自己負擔若干債務、每月就此債務須支出多少金錢、共須繳納多少期貸款等事之理。是難認蘇泰哲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則其尚無從基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地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乃社會常態,原告既未能就蘇泰哲乃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二人乃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就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蘇泰哲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無從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無從自蘇泰哲處受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無從以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為何請求,其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而無法律上

原因,乃不當得利等情。惟蘇泰哲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屋內設施費用,受有減少房屋貸款債務之利益等情,並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泰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惟觀諸該交易明細,原告所主張被告提領之項目均經記載為「現金提款」,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復本院以:該等項目之臨櫃交易人等相關資訊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等語,有該郵局花營字第11300004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難僅憑該交易明細遽認該等款項之提款人為被告,甚或推認被告有提領該款項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另觀諸該對話紀錄,用戶名稱為「戴凱琳」之人雖言:「昌銘繳了5年的錢,房子就變成你的,有這樣子的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僅能得知該發話人認為原告有繳付5年費用,尚無從以該語認定被告有自原告帳戶提領金錢並將之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從揣知發話人所指「昌銘繳了5年的錢」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如何而為,是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6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