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江秋蓬被 告 曾意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8年初,伊欲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遂於同年1月15日與訴外人全○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簽立斡旋金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斡旋金委託全○公司以235萬元之條件向賣方表示購地之意願並順利成交。惟因伊工作忙碌,無暇分身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面擔任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兩造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伊保管。108年1月23日,伊委託被告自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帳戶)提領現金27萬元,先匯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買賣系爭土地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書立108.1.23號碼「B106-15」收據乙紙,親筆載明「永豐領出27萬匯到曾s戶頭」、「買○○段」、「永豐目前225萬-27萬=198萬」等文字,並簽署「曾's 1/23」。被告開立該收據交予伊,以向伊報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及自系爭永豐銀帳戶提領款項之說明及憑證。108年3月25日,伊委由被告自系爭永豐銀行戶提領現金198萬元,並委請被告先行墊付現金7萬元,合計205萬元做為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被告並書立108.3.25,號碼「B107-15」收據乙紙,親筆載明永豐領出198萬+現70000=205萬匯入○○段履保專戶」、「永豐目前198萬1530-198萬=1530元」等文字,並簽署「曾's 3/25」。被告開立該收據交予伊,以向伊報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及自系爭永豐銀帳戶提領款項之說明及憑證。關於伊委由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先行墊付現金7萬元款項,伊則於同年3月28日清償被告,被告並書立108.3.28,號碼「B107-18」收據乙紙,親筆載明「現70000之前幫江'R先出○○段」等文字,並簽署「曾's 3/28」(原證5)。被告開立該收據交予伊,以證明伊清償該筆7萬元墊款之憑證。綜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235萬元,所有款項均係由伊所支付至明。
㈡嗣因無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之必要,原告以111年12
月15日台北金南郵局3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终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不獲置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斡旋金契約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證、被告書立之收據及字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買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