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陳敏指定送達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訴訟代 理 人 廖國鼎
張秉正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永天聖道寶禪院兼法定代理人 沈正爵共 同訴訟 代 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正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正爵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沈正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正爵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沈正爵為被告永天聖道寶禪院(下稱道院)之管理人,
道院於民國95年起搬遷,資金需求甚切,沈正爵頻繁向原告及道院信眾借款,因95年至102年間,沈正爵個人及道院等相關財務事宜均由其秘書呂錚(原名呂蓮真)處理,且沈正爵當時亦表示其個人銀行債信不佳,故要求信眾將借款匯入呂錚帳戶,再由呂錚開支票給付沈正爵各項費用及開銷。
㈡96年間,沈正爵透過原告胞姊陳慧真(原名陳怡廷)向原告
借款,原告當時因保管其母親何妙靈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96年3月15日同意借款給沈正爵,並依沈正爵之指示,由原告一銀雙園帳戶(帳戶均以代稱,帳戶資訊參附表三),匯款80萬元至呂錚二信帳戶,翌日(同年月16日)沈正爵稱資金不急了,便將款項返還原告;96年3月20日沈正爵又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告匯款後,沈正爵並向原告表示已收款,嗣沈正爵於96年3月23日還款68萬元,再分別於96年4月2日、9日借款54萬元、14萬元,是沈正爵共向原告借款348萬元,惟僅償還148萬元,尚欠200萬元(兩造96年間借還款明細如附表一)。
㈢嗣沈正爵於104年5月至105年9月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
別於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22日、105年6月24日、105年9月19日自原告一銀內湖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再匯款至沈正爵指定之被告道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道院中信帳戶),沈正爵於104年6月17日、105年8月24日以自己名義各償還原告20萬元、30萬元,尚欠40萬元(兩造104年至105年間借還款明細如附表二,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可知借用人亦係沈正爵無訛。另104年9月22日之匯款單,備註欄雖載「妙靈借款給永天」,惟該款項亦係原告自其自身帳戶領取,與其他筆借款無異,出借人仍為原告,況沈正爵多次表示會連本帶利還清其積欠陳慧真親友之借款,更可認借款為真。
㈣就96年間借款即系爭200萬元借款之主張:
⒈96年時,沈正爵指派呂錚為事務長,呂錚為沈正爵之助手,
沈正爵收受款項均交由呂錚辦理,並利用呂錚帳戶收受信徒捐獻、法會及其他款項,如原告捐獻之九龍壁費用、原告親友祈福及點燈等費用,均匯入呂錚名下帳戶,可徵沈正爵對呂錚帳戶具有實際管理及使用之權限。是本件呂錚花蓮二信帳戶為呂錚提供予沈正爵使用,呂錚僅為帳戶名義人,該帳戶實質由沈正爵所有。再稽以呂錚二信帳戶於96年2月起,若有大額金額匯入,不超過三日旋即領現或兌付支票款項,依常情,一般人無可能有如此頻繁提領、存入之金流,足見呂錚非借款人,係沈正爵利用呂錚帳戶收受,消費借貸契約主體應係兩造。
⒉97年間,原告透過陳慧真向沈正爵溝通還款事宜,沈正爵表
示其願就借款支付利息每月8,783元(經換算周年利率為5.2698%),並於97年9月25日起自呂錚台新帳戶或二信帳戶,將利息匯入陳慧真台新帳戶,再由陳慧真轉交原告。且自101年3月26日至102年7月29日更係自沈正爵台新帳戶匯付,其後102年4月23日、105年5月12日、102年7月29日備註欄均記載被告姓名,該利息之給付與沈正爵顯有關聯,足見借用人係沈正爵。又陳慧真於其訴請被告沈正爵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主張之利息為每月18萬元,數額與原告本件主張不同,且被告另案利息給付方式,係匯入陳慧真第一銀行帳戶,非前陳慧真台新帳戶,沒有以相同事證自作不同解釋之問題。
⒊道院於95至96年間,自他處搬遷至現址花蓮縣○○鄉○○○街000
號,即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並坐落於同段3244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該系爭不動產,前為訴外人林忠和所有,後由沈正爵購買。觀諸原告於96年3月20日匯入呂錚二信帳戶之200萬元,於同日轉入呂錚二信支票帳戶,並用以兌現「支票-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存入兌現之戶名為林忠和,可知沈正爵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實際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⒋再依林忠和之證述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7號
判決(下稱系爭北高行判決),被告道場確實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3247-1號土地,二筆土地相連,其中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3247-1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核與證人林忠和證稱伊在100年出售給沈正爵者為農地、該農地與系爭土地相連等語一致,因此系爭北高行判決,固然記載林忠和100年1月27日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沈正爵,然實情應該是林忠和於96年間,在拍得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沈正爵,嗣後才又將3247-1地號出售給沈正爵,惟無論如何,被告確實在96年間因購買不動產而有龐大之資金需求,並因此向原告以及其他人借貸,要無疑問。
㈤利息計算部分:
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783元,經換算周年利率為5.2698%,足見兩造已透過意思實現方式達成以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之合意。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沈正爵返還上開借款,沈正爵仍未清償,已陷於遲延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按5.2698%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㈥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兩造96年間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得以起訴代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則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被告收受113年4月8日起訴狀後三十日之合理期限屆至起,始告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亦自是日開始起算,則原告對被告之96年間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依被告於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11日曾稱會還款等語,並於原證3所列期間繳交利息,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㈦不當得利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收受前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縱認沈正爵非借用人,其係以道院為名義向他人借款(僅為假設),則道院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或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㈧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沈正爵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269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沈正爵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永天聖道寶禪院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
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269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天聖道寶禪院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之抗辯:
⒈就原告主張96年間之借款,原告係匯款給呂錚,而非被告,
原告將所借金錢匯入他人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不合借貸常理,且原告與呂錚間有多筆金流往來,足見借貸關係係於原告與呂錚間,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
⒉依呂錚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看出96年至97年間原告
、陳慧真、原告姊夫廖國鼎與呂錚間有多筆金錢往來,且呂錚每月多次使用呂錚二信帳戶存款,繳納個人信用卡費或貸款,其中並有其匯給自己帳戶的巨款2,258,900元,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供呂錚個人使用,與被告無涉。
⒊沈正爵與林忠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沈正爵交付林
忠和150萬元訂金,其餘款項則是由林忠和以事先貸款,並將貸款的錢拿走,充作價金作為支付,林忠和將貸款的存簿、印章交予沈正爵,再由沈正爵支付貸款,沈正爵約14年才繳完,每期約繳納10、20幾萬元,足見以呂錚為發票人、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與沈正爵無涉。又依林忠和證述及系爭北高行判決卷宗,本件買賣並無二份契約,北高行判決卷宗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0年1月27日,南埔段3247-1地號之買賣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間上根本不吻合。
⒋時效抗辯部分: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依民法規定,原告自債權成立時起,其請求權即可行使,時效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遲於113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一事,原告未就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一事負舉證責任,其主張為無理由。
㈡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之抗辯:
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金錢交付事實。原證8、原證9「借沈正爵」、「妙靈借給永天」、「陳敏借給永天」、「道場借款」、「6/17還款」、「借永天」、「8/24還」之註記,均為原告片面註記,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又104年9月22日20萬元之存款單註記「妙靈借給永天」,參以原告起訴狀第3頁稱,借予被告沈正爵之款項都是原告母親何妙齡借放在原告處,足見借貸關係非存於兩造之間。
㈢利息部分之抗辯:
⒈原告稱利息8,783元是陳慧真轉交,非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有違常情,且民間借貸通常均於借貸時約定利率、利息,兩造借貸之初未約定利息,反以推算方式計算出利息為年息5.2698%,亦與借貸常情不合。又倘有利息約定,自應於原告主張之96年3月20日起支付,焉會於6年後始有利息支付,且此前原告未為清償借款及利息之催告,更違常情。
⒉陳慧真已以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於另案向沈正爵請求3000
萬元之借款,原告卻有以上開交易明細於本案向被告請求,顯有張冠李戴、一魚多吃之情形。
⒊另原證3、原證6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
,且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原證11內容102年5月23日、同年7月28日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沈正爵兆豐安和」、「沈正爵」,沈正爵否認為其所為,亦有可能是受呂錚之託代為存、匯。
㈣原告及呂錚等人有涉及虧空道場財務之情形:
⒈原告與其姊妹陳利凡自102年3月14日起擔任道院之會計職務
,渠等於製作道院之會計傳票帳目時,因涉及不實登載及詐欺得利犯嫌,目前由正由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辦中。104年9月間、105年9月間,由原告經手陳慧真及廖國鼎一家人參加法會資料,然原告應繳納之款項,與道場實際收到之款項有落差,分別短缺410,528元、409,000元,足證原告與道院之金流多有疑義,尚難單憑原告之主張而遽予論斷。
⒉依訴外人李瀞另案之證述可知,沈正爵發現呂錚有虧空道院
金錢之情事,且呂錚與信眾間有諸多金錢往來,故於107年1月19日召開信眾會議,另李瀞提到道場跟沈正爵均有帳戶,並沒有聽聞過沈正爵要求信眾把款項匯到其他人帳戶之事。⒊原告於96年3月15日將80萬元轉至呂錚名下帳戶後,呂錚旋於
3月16日轉回予原告;呂錚二信帳戶,於96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9日,確有匯款轉入200萬、54萬、14萬元,固然註記為原告,然轉帳付款行帳號均標註為「00000000000000」帳號,非為原告一銀雙園帳戶。原告有與呂錚製造金流之嫌,該匯款均核與被告無涉。
㈤不當得利部分之抗辯: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將任何金錢交付被告,被告自無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原告有交付240萬元給被告(被告否認),被告係為有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未就欠缺給付目的為舉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沈正爵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正爵於96年3月20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其乃
於同日自其一銀雙園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呂錚二信帳戶,原告匯款後,沈正爵並向原告表示已收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一銀雙園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呂錚二信帳戶往來明細帳、陳慧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蓮二信114年8月8日函文暨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卷一35、123、153、315至360、卷二第177至179頁),且陳慧真台新銀行帳戶上開交易明細備註欄尚記載被告沈正爵台新帳戶之帳號、「沈正爵 兆豐花蓮」、「沈正爵 兆豐安和」、「沈正爵」等字樣(下稱系爭備註,卷一第357、358、360頁),參以證人即原告胞姐陳慧真到庭結證稱:「我知悉沈正爵於96年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的事情,當時是沈正爵有開口跟原告借款…原告有讓我陪她一起去跟沈正爵就借款還款部分做詢問,後來沈正爵在96年、97年的時候都沒有還款,後來沈正爵跟呂錚在辦公室的時候有說還是沒辦法還款,他說會給付利息,請我們再給他延一點時間,他會盡量去湊錢…我台新銀行帳戶裡面97年9 月24日起每月受領之8,783 元,就是沈正爵付給原告之借款利息等語(卷二140至141頁),併參訴外人黎敏皓在另案上訴後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重上字第8號事件中結證稱:因為呂錚是沈正爵的會計,沈正爵說他都用會計的帳號,之前打電話週轉錢,也是要我們匯款給呂錚的帳戶等語(卷二第40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稱證人陳慧真為原告姐姐,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
由其證詞觀之,證人就借貸經過之陳述詳細,且無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其身歷其境,此外亦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誠屬可信;被告另辯稱系爭備註係因呂錚生病,委託沈正爵幫她付錢、匯款云云(卷二202頁),惟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又被告沈正爵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係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云云(卷二203頁),惟該支票嗣由出售不動產予沈正爵之陳忠和所提示兌現,有花蓮二信114年8月8日函文可稽(卷二1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沈正爵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實際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空言否認印文之真正,實不可取;被告再辯以原告及呂錚等人有涉及虧空道場財務之情形云云,除與被告沈正爵無關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陳明是否主張抵銷、及抵銷之金額若干,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一請求被告
沈正爵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之先位之訴既全部准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道院返還系爭200萬元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系爭4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沈正爵及道院返還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契約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沈正爵應返還系爭40萬元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沈正爵間存有消費貸之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雖提出104年9月22日及105年9月19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乙份(下稱系爭中信銀存款憑證)及其一銀內湖帳戶存摺影本等件,主張被告沈正爵應返還系爭40萬元借款云云為據(卷一125、127、135、137頁);惟由系爭中信銀存款憑證觀之,受款人均為被告道院,104年9月22日之憑證備註欄甚至記載「妙靈借給永天」(卷一125頁),已難認原告與被告沈正爵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至105年9月19日之存款憑證雖記載「陳敏借款給永天」,及原告一銀內湖帳戶存摺內頁均記載「借沈正爵」等字句(卷一127、135、137頁),除二者不相符合外,復均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註記,參以證人陳慧真就此部分僅泛稱知悉沈正爵於104年至105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好像有2筆20萬元的云云(卷二144頁),並未詳述借貸之歷程,自難率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就此舉證加以說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2人返還4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沈正爵及道院返還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40萬元係經原告自行匯入道院中信帳戶,核屬「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所有損害,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系爭40萬元係匯入道院中信帳戶,被告沈正爵並非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正爵返還,已屬無據;次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中信銀存款憑證及其一銀內湖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卷一12
5、127、135、137頁),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道院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原告既未證明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道院返還系爭40萬元,亦屬無據。
㈢時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00萬元借款為未定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主張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正爵為請求其返還借款之催告,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始告屆至,而被告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間仍未清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催告屆滿1個月之時起算(即自113年5月28日起算,卷一第65頁),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答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沈正爵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先位之訴既全部准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道院返還部分,即無庸審究;至原告其餘之訴,則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一:原告主張兩造96年間借還款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轉出 轉入 備註 1 96年3月15日 80萬元 原告一銀雙園帳戶 呂錚二信帳戶 借款 2 96年3月16日 80萬元 呂錚二信帳戶 原告一銀雙園帳戶 還款 3 96年3月20日 200萬元 原告一銀雙園帳戶 呂錚二信帳戶 借款 4 96年3月23日 68萬元 呂錚二信帳戶 原告一銀雙園帳戶 還款 5 96年4月2日 54萬元 原告一銀雙園帳戶 呂錚二信帳戶 借款 6 96年4月9日 14萬元 原告一銀雙園帳戶 呂錚二信帳戶 借款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104年至105年間借還款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轉出 轉入 備註 1 104年5月26日 20萬元 現金存款 (原告自一銀內湖帳戶領現) 道院中信帳戶 借款 2 104年6月17日 20萬元 現金存款 原告一銀內湖帳戶 還款 3 104年9月22日 20萬元 現金存款 (原告自一銀內湖帳戶領現) 道院中信帳戶 借款 4 105年6月24日 30萬元 現金存款 (原告自一銀內湖帳戶領現) 道院中信帳戶 借款 5 105年8月24日 30萬元 現金存款 原告一銀內湖帳戶 還款 6 105年9月19日 20萬元 現金存款 (原告自一銀內湖帳戶領現) 道院中信帳戶 借款
【附表三:帳戶代稱表】編號 帳戶 代稱 1 原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一銀雙園帳戶 2 原告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一銀內湖帳戶 3 呂錚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錚二信帳戶 4 呂錚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呂錚二信支票帳戶 5 呂錚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錚台新帳戶 6 陳慧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慧真台新帳戶 7 永天聖道寶禪院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道院中信帳戶 8 沈正爵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正爵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