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正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6,816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02年7月30日 113年4月7日 (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 (10+253/366) 5.2698% 1,126,816元 小計 1,126,816元 合計 3,126,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