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藍國昌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9號裁定命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裁定各1份可參。原告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即於113年5月16日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因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未達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1即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