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曾金英原 告 鄧振發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曾享群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黃晨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1687(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曾金英新臺幣(下同)222,338元、給付鄧振發222,338元,及均自民國8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向曾享群(原名曾清福;下稱曾享群)購買系爭土地,價金847,000元,並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曾享群名下,後曾享群死亡,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曾享群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民事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曾享群之遺產管理人,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並有民事裁定可參(卷129至131、137至139頁)。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曾享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
參(如附表),依上說明,曾享群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曾享群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附件所示事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簡文正、曾宥善為證。
1.證人簡文正到庭證稱(卷265至268頁): 我是大疆域建設公司(下稱大疆域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不是公司負責人。(法官提示原證2即附在新北地院卷23至31頁,問:你有看過這份資料嗎?)時間已久,這個都是公司會計處理,我都沒有注意這個,他們地主本身核算的資金流程我沒有看過。(問:你說你與原告、曾享群即曾清福是合建關係,怎樣的合建關係?)土地在吉安鄉慈濟後面的土地,他們出土地我出資金來合建。(問:這是民國幾年什麼時候的事情?)民國八十幾年,我要回去查真正的日期。(問:合建的結果如何?)因為我們有將所有營建部分委託給營造公司承攬,我們只有金錢交給會計去對帳而已。(問:曾金英、鄧振發、曾享群即曾清福是提供土地的地主,是嗎?)是。(問:合建的結果地主分到什麼?)主要三七分,銷售房子後銷售金額來分,地主三,大疆域公司分七。(問:合建地主所提供的土地你記得地號嗎?)時間久遠不可能記得。(問:合建後房子都銷售完畢了嗎?)都銷售完畢了。(問:房子銷售完畢的銷售金額也都依照你們的約定分給地主了嗎?)真正的數額要回去查清楚才知道,當時有按照約定的比例去分配。(問:土地合建之初,曾享群即曾清福按持分之權利範圍作價買賣給曾金英及鄧振發,合計共847,000元,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這個我不了解,因為曾金英、鄧振發及曾享群即曾清福之間的約定我不了解等語。
2.證人曾宥善證稱(卷268至269頁):我是曾享群即曾清福之子。(問:你的父親曾享群生前有欠曾金英、鄧振發債務未還嗎?)有。(問:如果有,債務金額多少?是什麼債務?)這我就不清楚。(問:你不清楚是什麼債務,也不清楚債務金額,你怎麼知道你父親生前有欠曾金英、鄧振發債務未還?)我父親生前身體還很好的時候,他說要賺錢去還他的債務等語。
3.依原告所舉前述事證,土地所有權狀係證明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有應有部分;分配款計算表經被告否認真正,證人簡文正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為真正;證人簡文正已到庭證稱不了解原告所稱向曾享群購買系爭土地情事,則簡文正具名之聲明書內容「見證曾金英、鄧振發與曾清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係以合建契約所獲之分配款作為買賣價金,並由曾清福向大疆域公司領取分配款」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曾宥善到庭證稱不了解其父親曾享群生前與原告間之債務種類及金額,其具名之聲明書內容「知悉曾清福與曾金英、鄧振發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亦非事實。再者,原告自承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未保管曾享群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卷248頁),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均未由原告行使,顯與借名登記契約由出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之要件不符。基上說明,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至使本院就原告與曾享群間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難認有理。
㈣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無法成立,曾享群至大疆域公
司領取歸屬於原告之分配款,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每人各222,338元等語,惟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前述主張,且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如其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表】 土地地號(花蓮市)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土地登記謄本 碧雲段58-1地號 曾金英1萬分之2625 鄧振發1萬分之2625 李文煉1萬分之1313 曾享群及曾清福1萬分之1687 林榮三1萬分之1750 21-23頁 碧雲段58-21地號 (同上) 25-27頁 碧雲段58-31地號 (同上) 29-31頁 慈雲段396地號 (同上) 33-35頁
【附件】 爭點: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是否有理?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原告、李文煉、林榮三及曾享群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大疆域公司約定合建,約定分配款之分配比例為「原告、李文煉、曾清吉70%」、「曾享群12.5%」、「林榮三17.5%」。曾享群因需款孔急,於79年間與原告協議將其系爭土地以847,000元作價賣給原告,曾享群因而到大疆域公司領取歸屬於原告之分配款,可推認系爭土地確實由原告出資購買,但曾享群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並於79年4月12日口頭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曾享群名下,待日後有資金再購回房產,曾享群承諾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2.不料曾享群於112年3月2日死亡,原告以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聲明)。如認借名登記契約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如備位聲明)。 3.因曾享群遲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且因曾享群對外負債流離失所,導致原告無從尋獲其下落,嗣其因負債導致土地遭強制執行,原告循法拍通知所登載之居住所仍查無其下落,直至113年3月初偶遇其姪女,始得知曾享群死亡消息,是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時效,應自曾享群死亡時起算,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 1.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稱之847,000元買賣價款有無支付及由何人支付,原告並未提供兩造間具有資金往來之證據,以證明原告與曾享群間存在不動產買賣關係。縱使認為本件有交付買賣價金及存在買賣合意,然原告與曾享群間應僅係不動產買賣關係,而不動產交付請求之爭議,與借名登記無關,且不動產交付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自無需交付系爭土地。原告備位金錢請求部分,民法第179條請求權亦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利息部分也有5年時效問題,且84年4月25日利息起算之理由為何,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備位請求亦應無理由。 2.自79年迄今將近34年,原告卻至今才對被告提出請求,倘曾享群如原告所言因負債而流離失所,原告又怎敢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曾享群名下,原告此種說法實屬矛盾。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曾享群登記為所有權人,何需借名登記?曾享群又有何礙於顏面需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待日後由資金再購回房產」之約定。本件無法僅憑簡文正之證言而認兩造問存在借名登記。原告提出之分配款計算表為大疆域公司手寫抄本,並無任何人蓋章或簽名,形式真正性尚有疑義。 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地院卷15-21頁、卷157-163頁) 2.分配款計算表(新北地院卷23-31頁、卷165-173頁) 3.曾享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查詢結果(新北地院卷47至61、73至83頁) 4.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卷175-178頁) 5.證人簡文正、曾宥善之聲明書(卷185、189頁) 證據:(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