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賴韋男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被 告 賴俊霖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張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有意經營小生意,適被告為OO滷味(統一編號:00000
000)之負責人,於網路上刊登廣告欲頂讓其店面,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口頭約定由原告先支付頂讓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同年10月22日書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再於隔日與OO滷味店址之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甲方就坐落於花蓮市○○路000號,甲乙雙方茲因店面轉讓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店名為:OO滷味,招牌名稱為:OO滷味,使用範圍:台灣,甲方同意以30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經營之權利...」,被告應有使原告於OO滷味現址即花蓮縣○○市○○○○○○路000號營業。況被告於其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亦載明OO滷味係「可營登」。惟OO滷味之店址因未得店面所有人之共有人同意,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商業登記,營業稅籍亦無法完成移轉,致原告於112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約迄今,因商業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店址不同,亦無法辦理營業登記,故不能於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營業。另據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上開OO滷味無法設定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於花蓮市○○路000號乙事,被告早已知悉。
㈡是按系爭契約第6條:「如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
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利,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被告自應返還頂讓金30萬元,且既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以OO滷味營業獲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按被告自述其每日淨利為4,800元,原告已無法營業7個月,共計有1,008,000元(計算式:4,800元×30日×7月=1,008,000元)之營業損失。另原告雖不能營業,仍須於每月繳納小賴滷味之店面租金,租金每月為22,000元,已繳納7個月,共176,000元(計算式:22,000元×7月=176,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共計1,484,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08,000元+176,000元=1,48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0萬8,000元及支出租金17萬6,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000元,及113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略以:「店面為:OO滷味。招牌名稱:OO滷
味。使用範圍:台灣。甲方同意以新台幣30萬元將下列頂讓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2.包括...器具。3.商標名稱、招牌...。4.生財技術。5.客戶、供應商訊息和資料。6.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是被告應給付之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應替原告辦妥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之約定,被告業已交付各項硬體設備及技術,亦已告知各項食材供應商之來源等,原告亦有簽收之,故被告已盡其契約上之義務,自毋須返還原告之頂讓金30萬元。
㈡再者,原告主張因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無法登記於花蓮市○○
路000號而無法營業,應無理由。被告頂讓OO滷味前係將商業登記地址設於「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號1樓」、營業登記地址設於「花蓮縣○○市○○里○○路000號1樓」,被告營業時從未因此而有不能營業之情。又細究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間僅討論有關營業登記之事宜,商業登記部分自原告於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時自陳:「...當初被告也有告訴我們說OO路的地址是無法辦理商業登記的,所以被告當初也是將商業登記在OO路,這個我們是知道的。...」可知,原告實於締約之初已知OO滷味無法設定商業登記地址於花蓮市○○路000號。況原告有實際營業OO滷味約6個月,此由原告之女友(Facebook網站之帳號名稱為OO)於Facebook網站上以「OO滷味-花蓮創始總店粉絲專業」帳號所刊登之貼文可知;且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之小規模飲食業者,實毋須辦理商業登記,足徵原告主張其因商業登記地址未設定於實際營業地址而無法營業等語,並非事實。
㈢原告主張有營業損失100萬8,000元,並無理由。經商要非穩
賺不賠,今日花蓮地區各行各業皆因0403地震、颱風,導致蘇花公路不時坍方,外地觀光客來遊意願甚低,百業蕭條,原告卻假設其能有每日4,800元之淨利,顯無理由,況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告知原告其原先之營業額約為每日8,000元後,亦稱:「至於之後,產品售價,以及進貨內容要看你,所以淨利也會不同...」,並未表示原告每日開店必定會有4,800元之淨利,另其租金費用則為其營業之必要支出,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OO
滷味」營業讓與原告,被告經營「OO滷味」時,商業登記之地址設於「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號1樓」、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花蓮縣○○市○○里○○路000號1樓」,而「OO滷味」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現仍未在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兩造營業讓與約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內容並無任何
被告應替原告辦妥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就坐落於花蓮市○○路000號,甲乙雙方茲因店面轉讓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店名為OO滷味,招牌名稱為OO滷味,使用範圍:台灣,甲方同意以30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經營之權利...」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有使原告能在上揭地點合法營業之義務,即非不足採。況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受讓「小賴滷味」,因無法變更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一情,有兩造往來對話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應屬可信,而上揭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之合法,依前揭說明,縱非系爭契約之義務,亦應可認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則本件既因被告原商業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不一,致原告無從變更為自己名義,自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0萬元,即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當時商業登記與營業稅籍登記不同等語,然此部分與原告嗣無法辦理相關登記仍屬二事,被告上揭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復抗辯「OO滷味」,實毋須辦理商業登記,足徵原告主張其因商業登記地址未設定於實際營業地址而無法營業,並非事實等語,惟本件係已設立登記後無法變更之問題,並非新設商業登記,是被告上揭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迄無法合法辦理登記營業,故原告尚有無法營業之營業收入、租金支出損失等語,認被告侵害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所侵害之權利如為「債權」,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適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使原告順利變更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已屬違約,而請求被告依約返還頂讓金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未能營業及支出租金之損失,認被告侵害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