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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王隆興

呂勤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被 告 張佳宇

蔡宜玲蔡宗廷蔡昆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金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億福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金億福公司應給付原告王隆興新臺幣(下同)39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億福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勤治5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被告張佳宇、蔡宜玲、蔡宗廷、蔡昆志(下稱被告四人),及撤回對被告金億福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隆興39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勤治5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01-102頁,下稱113年7月8日變更後聲明)。原告上開撤回被告金億福公司、追加被告四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原告呂勤治所有之○○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鄉○○路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及○○鄉○○路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前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王隆興於民國104年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違章建築。而坐落於○○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鄉○○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四人共有,且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

㈡花蓮地區於113年4月3日發生芮氏規模7.2之強震(下稱0403大

地震),同年月23日凌晨發生芮氏規模6.3之餘震(下稱0423地震),被告房屋於0403大地震後,被告房屋之白色樑柱向系爭房屋方向傾斜並使系爭房屋後側受有擠壓,於0403大地震後經張貼紅單。惟0403大地震後,被告四人竟未以鋼樑固定之方式支撐被告房屋,導致被告房屋於0423地震時倒塌並壓毀系爭房屋後側。

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由原告出租他人使

用,供他人經營地6攤牛排館及小吃店,惟因系爭房屋後側遭壓毀,致原告無法再出租系爭房地,並致原告王隆興受有損害共399萬2,800元(計算式:處理紅單費用13萬元+拆除牛排館招牌費用2萬1,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11萬5,000元+預估將來重建費用350萬元+預期取得之租金損失22萬6,800元);原告呂勤治受有預期取得之租金損失共52萬1,200元。

㈣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房屋倒塌

所造成,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795條雖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然被告房屋既有傾倒危險,原告應無需先通知被告為必要之預防,因權利與義務乃一體兩面,此應為被告之義務,故被告如未主動為必要之防免措施,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維護被告房屋構造安全之注意與作為義務之狀態責任,被告於0403大地震後,縱使地震非因被告所致且被告房屋構造之不安全狀態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仍負有積極排除房屋設備及結構上之不安全情況,並回復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如113年7月8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花蓮地區發生芮氏規模7.2之0403大地震,實屬不可預測之天

災,在0403大地震後,被告同為地震受災戶,地震發生後亦手足無措、多方奔波,而被告蔡宜玲配偶即訴外人廖○文於0403大地震後,即多次致電花蓮縣政府1999專線詢問應如何處理被告房屋問題,且在0403大地震後,被告旋即委請曾○銘建築師至被告房屋現場勘查,並委請曾○銘建築師辦理被告房屋拆除執照文件,惟拆除被告房屋申請及相關程序按正常流程仍需數週時間,被告房屋在上開處理期間,因不可抗力之餘震即0423地震而倒塌,實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損害亦係地震天災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賠償,應無理由。復依民法第795條規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該規定之法律效果應係請求預防,故原告必須通知被告防免,惟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有通知被告防免之證據,又原告縱依民法第795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惟被告已積極與縣政府連繫並委請建築師處理,應已舉證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又依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2項、同法第4條、第27條,以及地方

制度法第19條第11項第2款規定,中央政府內政部及地方自治團體即花蓮縣政府,有就被告房屋因餘震而傾倒、塌陷之防免義務。被告房屋經花蓮縣政府於113年4月6日現場會勘,經緊急評估後,被告房屋遭張貼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紅色危險標誌)危險標誌編號:0423-2,而參照該紅單上紅色危險標誌下方附註,「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7條...」,並表明需經排除危險情節,並報請縣府同意後始得解除本標誌,可推知關於被告房屋後續防止災害擴大事項,應屬花蓮縣政府基於災害防治法、地方制度法等權責事項。㈢系爭房屋雖於113年4月6日經張貼紅單,而張貼紅單之意義,

依建築法第81條之規定,係指將系爭房屋列管,建築主管嗣後還需經過評估程序,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應非原告所主張,一旦建築物遭張貼紅單以後,即有自行施工、強化結構或拆除等義務。又迄今花蓮地區仍有許多在0403大地震遭縣政府貼紅單管制之建築物該如何處置仍懸而未決,可見原告所稱一旦貼紅單即必須立即自行處置,應屬對於行政程序上之誤會。

㈣原告王隆興所有之系爭房屋屬於「即報即拆」之違章建築,

而被告房屋於0423地震倒塌時僅壓到系爭房屋後方廚房部分,且系爭房屋為鐵皮屋,原告請求將來重建費用需350萬元,應屬過高,且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處理紅單費用、拆除牛排館招牌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因系爭房屋於0403大地震、0423地震後本有毀損,此毀損並非被告房屋倒塌所造成,故應與本件無關,至原告請求預期租金收入損失部分,近年因花蓮颱風、地震等天災頻傳,致花蓮地區百業蕭條,故原告預期之租金收入,客觀上仍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難認為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原告呂勤治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為原告王隆興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為違章建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繳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可佐(見卷第19-23、387-39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被告四人所有之被告房屋坐落於○○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

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卷第215頁),而上開○○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呂勤治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等情,有地籍分區查詢系統資料、照片可佐(見卷第31、45、373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又花蓮地區於113年4月3日發生芮氏規模7.2之強震即0403大

地震,0403大地震後,被告房屋之白色樑柱有向系爭房屋方向傾斜,有被告房屋、系爭房屋照片可佐(見卷第45-49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房屋在113年4月6日經花蓮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結構技師評估,認定有危險之虞而經張貼紅單,有花蓮縣(市)政府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通報表、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97-314頁),並與證人即曾○銘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卷第467頁),上開部分堪認為真。又被告房屋於同年月23日發生芮氏規模6.3之餘震即0423地震時倒塌,並壓毀系爭房屋之後側鐵皮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後側)等情,有新聞截圖、照片可佐(見卷第53、59-61、67-69、369、403、405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於0403大地震後經張貼紅單,被告四人未

以鋼樑固定支撐被告房屋,導致於0423地震時,被告房屋因倒塌而壓毀系爭房屋後側等語。被告四人則辯稱:0403大地震後,被告蔡宜玲配偶即訴外人廖○文多次致電花蓮縣政府1999專線詢問應如何處理,且在0403大地震後,被告立即找曾○銘建築師致被告房屋現場勘查,並已委請建築師辦理房屋拆除執照文件,惟拆除被告房屋申請及相關程序仍需數週之時間,被告房屋在處理期間因0423地震而倒塌,實不可歸責被告等語。

⒉經查,被告蔡宜玲配偶即訴外人廖○文多次致電花蓮縣政府1999專線詢問應如何處理,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行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999專線之專線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卷第335頁,錄音譯文詳附件一至三【即卷第377-379頁】)。自附件一錄音譯文可知,廖○文撥打1999專線詢問花蓮縣政府「我有一個倉庫,地震後有傾斜,我想說能不能請你們過來看一下…○○鄉○○路000巷0號,在第六攤牛排的後面」,花蓮縣政府人員詢問「你這邊是希望可以有房屋鑑定的人員可以去」,廖○文回覆「對對對…」,花蓮縣政府人員表示「我這邊會先立案反應,後續的部分縣府會再安排人員前往」(見附件一,即卷第377頁譯文);而自附件二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再致電詢問花蓮縣政府人員「您好,想請問一下像這次地震,我們有房子被貼紅單,拆除的部分縣府有幫忙處理嗎?」,花蓮縣政府人員表示「您稍等我一下…當時的部分您有詢問技師嗎?紅單的部分,拆除也是可以結構補強,那後續的部分就是繼續住」,被告回覆「可是技師有來看過,他說那個房子沒有辦法再使用,我問一下,貼了紅單部是就沒辦法住了嗎?」,花蓮縣政府人員表示「貼了紅單我們這邊看的話,稍等我一下,紅單我們這邊看如果修繕到可以使用的程度,在請建築師或技師出具報告書的話,就可以繼續住,所以技師這邊是建議不要再繼續住是嗎?」,被告回答「我們有傾倒到隔壁的鄰房」,花蓮縣政府人員表示「我這邊了解您的意思,我再立案反應再請承辦單位給您回電看房屋後續要怎麼處理好嗎?」,被告回答「好啊」,花蓮縣政府人員回覆「…那我先立案反應給承辦單位,後續我請承辦人員再跟您說會怎麼做」(見附件二,即卷第378頁譯文);而自附件三錄音譯文,可知廖○文再次詢問花蓮縣政府人員「房子倒掉了,壓到其他房子了…○○鄉○○路000巷0號」,花蓮縣政府人員回覆「我來通報災害應變中心…這個部份我再反應給相關單位,謝謝您來電告知」,廖○文詢問「那要怎麼處理,我怕它不知道有沒有壓到人,因為是剛剛鄰居打電話來講,那要怎麼處理要跟我們說」,花蓮縣政府人員表示「好,我們來通報災害應變中心…」,堪認被告於0403大地震之後,在被告房屋貼紅單後,確實多次聯繫花蓮縣政府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且可從對話譯文中亦可得知,被告有請技師到現場評估。

⒊又自證人即曾○銘建築師到庭證述可知,0403大地震之隔日(即113年4月4日)廖○文即詢問曾○銘建築師被告房屋應如何處理,曾○銘建築師遂於113年4月5日親至被告房屋現場勘查,並建議廖○文打花蓮縣政府1999專線通報,113年4月5日當時被告房屋還沒有被貼紅單,是有可能傾斜,曾○銘建築師建議廖○文打1999專線走正常流程,故廖○文打1999專線通報,之後花蓮縣政府於113年4月6日派相關人員依程序將被告房屋貼紅單。又因被告房屋被貼紅單,113年4月19日廖○文即與曾○銘建築師討論假如花蓮縣政府沒有處理,變成所有權人可能要自己處理,故廖○文有向曾○銘建築師提到其想要辦理被告房屋的拆除執照(見卷第457-473頁),故自證人曾○銘建築師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花蓮縣政府到現場勘查前1日,即已先請建築師至現場勘查,且被告在0403大地震後、0423地震前之期間內,亦已委請曾○銘建築師辦理被告房屋之拆除執照,堪認被告於0403大地震後、0423地震前之00天內所為,均係依專業建築師之指示之正常流程與做法辦理,並且有同時聯繫政府單位為相關詢問與確認後續處理方式甚明。

⒋又自證人即曾○銘建築師之證詞,可知房屋拆除之流程需耗時

數月,流程如下:需先向縣政府調圖說、建築物使用執照與竣工圖【調閱時間平常需約7至14個工作日】,再由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專業整理圖說與文件【業界平常需約1至3個月,如急迫約可1個月完成】,再向縣政府掛件申請拆除執照【約需2至4個星期,最快可能2星期,最慢可能2個月】,拆除執照下來後,需請營造廠商向建管科申報開工流程,因申報開工尚需向環保局申報空汙程序、拆除業者與拆下來的營建土方需前置列管、亦需與土資場接洽,故【申報開工準備期至少需2至4個星期】,於建管科給予開工許可後,到實際進場執行拆除作業之前,需先由拆除業者與土資場協調何時可以收土資,因過往花蓮的土資場都需要排隊,故要先與土資場協調後才能進場拆除【約1個月期間均屬合理,但如果在地震後處理會更慢】(見卷第457-473頁),惟0403大地震後至0423地震前,僅有20天,而依證人前開證詞可知,房屋拆除之正常流程需耗時數月,於短短20天內,被告現實上未能在短時間內將被告房屋拆除完成,實難歸責於被告。⒌況且,在0403大地震當時之時空背景下,花蓮縣政府建管及

相關單位均忙於處理災後建築物之評估、紅黃單事宜、或如花蓮市天王星大樓倒塌等事宜,花蓮地區遭受0403大地震時亦非僅有被告房屋一戶有倒塌之虞的情形,而在當時建築相關人力、物力均吃緊之情況下,本院審酌被告於0403大地震後第一時間已委請專業之建築師隔日到場勘查、且於0423地震前持續與花蓮縣政府聯繫被告房屋相關事宜,也自行委請建築師辦理被告房屋之拆除執照事宜,而花蓮地區遭遇芮氏規模7.2之0403大地震之天災,該損害並非係因被告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導致,而被告在遭遇0403大地震之天災後,在20日內已依專業建築師建議之正常之流程與做法處理、並積極聯繫政府單位相關事宜,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以「鋼樑固定支撐被告房屋」之方式防免

處理等語。然查,原告已於審理時表示原告無法提出其有通知被告防免之證據(卷第102、252頁),而被告前開所為積極聯繫縣政府、委請建築師現場勘查並處理後續拆除執照之過程,均堪認為正常之作法及流程,亦為建築師建議之方式,原告既然無法證明有通知被告應為「以鋼樑固定支撐」之特定作法,本院認為,被告既已按照正常流程與做法處理,在原告並未與被告為任何具體告知應以特定做法防免之情形下,即難以苛求被告必須按原告要求之特定作法為之。況且,證人即曾○銘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縱使以鋼樑固定支撐被告房屋,也無法確保下一次地震不會被震倒、縱使是支撐狀態,你無法判斷後面如果碰到地震,它到底能否支撐(見卷第466-467頁),也就是縱使以鋼樑支撐,此做法是否有效,仍屬未知,是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應為特定做法,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作法與避免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⒎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本件之情形應已符合民法第19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理。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95條、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795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該條文立法理由為「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致有傾倒之危險時,則有累及鄰地之虞,鄰地所有人,自可就其一部或全部有傾倒危險,將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此項所有人為必要之防禦,以維公益,而免危險,此當然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院審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認上開條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惟按民法第795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該條文既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則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始得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本件原告已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原告無法提出其有通知被告防免之證據(卷第102、252頁),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為必要之預防,則難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795條規定甚明。況且依據證人即曾○銘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縱使以鋼樑固定支撐被告房屋,也無法確保下一次地震不會被震倒,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應為特定做法,亦未能證明上開作法與避免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95條、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無須先行請求被告為必要之預防即可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惟依本件被告在0403大地震之天災後20天內,已按正常之做法與程序積極處理相關事宜,且係依照專業建築師之建議方式為之,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後認為在當時0403大地震之時空背景下,實難認本件被告有過失,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⑴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⑵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而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2、B-2、B-4、D-1、D-3、D-4、F-1、F-2、F-3、F-4、H-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是審酌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理由及前開申報辦法規定,堪認就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部分,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並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復依前開申報辦法第8條規定:「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申報辦法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揆諸前開說明,就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部分,如每二年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或另有其他違反前開申報辦法之情形,始可認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⒉惟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房屋在0403大地震前有何耐震能力

具潛在危險疑慮之情形,而0403大地震既屬天災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在0403大地震後被告亦有立即為建築物耐震能力為相關檢查(即本件被告房屋在0403大地震隔日之同年月5日即由被告自行委請曾○銘建築師至現場勘查評估,並於113年4月6日再次由花蓮縣政府評估耐震能力後貼紅單處理),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房屋業經專業建築師及政府單位立即評估,可認被告已在0403大地震後確實有積極為排除房屋設備或結構上不安全情況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而有違反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述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及管理制度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隆興39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勤治5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判決附件一至附件三:1999專線錄音譯文(同卷第377-379頁)】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