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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代 理 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鍾芝瑜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金鎮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吳明益律師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貸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乙事,前由相對人林金鎮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鍾芝瑜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前案),爰聲請於系爭民事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對相對人鍾芝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應斟酌者,應為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告鍾芝瑜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等事項,本院認為系爭民事前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毋庸停止,準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