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永成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張永全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27⑴部分面積361.4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927部分面積361.4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F斜線部分(面積約45.9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應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4年6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並減縮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詳卷第13頁起訴狀,第218頁更正聲明狀),經查原告係於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所為之更正及減縮聲明,其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7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現居住使用之房屋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927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927⑴部分土地(面積361.45平方公尺),被告取得927部分土地(面積361.46平方公尺)。
(二)又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5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竟於建造如附圖二紅色斜線所示C鐵皮工寮時,部分占用系爭925土地(面積19.50平方公尺),並在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F部分(面積約45.97平方公尺)搭設棚架種植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及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925土地共計65.47平方公尺,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925土地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自109年2月26日原告取得925地號土地所之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660元【計算式:390x65.47x8%x(10+12+12+11)/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計算式:390x65.47x8%÷12=170)等語。
(四)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C斜線部分(面積19.50平方公尺)與F斜線部分(面積約45.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與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應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 。㈣就聲明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他對系爭927土地的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由他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927部分,由原告取得927⑴部分,但原告主張要拆除C鐵皮工寮占用到系爭925土地部分他有意見,系爭925土地是兩造父親贈與原告的,C鐵皮工寮在蓋的時候大家都是一起蓋的,連原告自己都承認有幫忙一起蓋鐵皮屋,當時占用到925土地原告完全沒說話,而且該鐵皮工寮也沒有辦法部分拆除,他願以公告地價加一成的金額購買C鐵皮工寮占用到系爭924土地的部分,並希望將占用部分劃入927地號範圍內,另外F部分他已經清理乾淨沒有農作了,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明顯太過高於行情,通常該處農地租一分地只要1,000元至1,100元等語。並答辯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927地號土地請求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33頁),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的情形,則依據前述說明,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2、分割方法之決定:系爭927地號土地面積722.91平方公尺,經本院與兩造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2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的結果,現場有如附圖二所示A建物之磚造平房屋(吉安路6段41號)及B、C2間鐵皮加蓋之地上物,均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詳卷第143至152頁)、空照圖(詳卷第12
1、123頁)、函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卷第167至169頁、第204至206頁),審酌系爭927地號土地共有之性質、經濟效用、其上建物目前使用方式等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27⑴部分面積361.4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927部分面積361.4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使被告居住使用之主建物均得坐落於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之分割方式,最能有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對兩造均有利並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此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25地號土地部分:
1、關於如附圖二所示之C斜線建物(鐵皮工寮)部分: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即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有明定。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925、927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父親所有,嗣2人
之父將92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927地號土地則贈與兩造分別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參(詳卷33、35、233頁),自可信為真實。又本院與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927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屋(吉安路6段41號)及鐵皮加蓋之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之A、B、C三建物),原告自承:「磚造屋為兩造父親所建,鐵皮屋是父親所建,我放假回家也都有協助」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如附圖二所示C鐵皮工寮為兩造協助父親所建等語,堪信屬實,而原告就其父所建之C鐵皮工寮占用其所有925地號土地部分,於建造當時既一起參與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以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其父建造C鐵皮工寮占用部分系爭925地號土地,依前述說明,原告與其父就C鐵皮工寮占用925土地之部分,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之關係,堪以認定。
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C鐵皮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兩造之父,因繼承關係現由兩造所共有,應可認定。兩造因繼承關係而為C鐵皮工寮使用借貸系爭925土地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原告為貸與人,則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其父使用之債務,與被告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告基於原告與其父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借用人權利,而本件為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系爭C鐵皮工寮至今結構仍完整,並未達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現正由被告占有使用中,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就C鐵皮工寮占有使用系爭925土地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係無權占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2、關於如附圖二所示之F斜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925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面積45.97平方公尺)搭設棚架種植地上物應予拆除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與兩造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函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卷第167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無權占有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該處地上物已經都清除乾淨等語,然未能舉證實說,尚難遽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25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面積45.97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故原告本於系爭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就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占用系爭925土地部分亦為無權占有等語,因就該部分業已認定被告之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理由詳如前述,故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5頁)。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僅種植一般作物,土地周圍工商業均不繁榮,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09年2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62元【計算式:390x45.97x5%x(10+12+12+11)/12=3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計算式:390x45.97x5%÷12=7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92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主文第二、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