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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曹馨云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娃娃.攸攸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黎○順為夫妻,被告娃娃.攸攸明知黎○順為有配偶

之人,竟自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起至112年3月間某日止,2人共計發生性關係至少50次,且黎○順對於曾與被告於上開前間發生性關係乙節,於其所涉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號妨礙性自主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亦坦承不諱,故被告與黎○順確實有發生至少50次之性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與黎○順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足以動搖伊與黎○順間婚姻關係及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侵害伊身為黎○順之配偶因婚姻而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除系爭刑案之不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並有以下證據證

明被告並未遭黎○順強制性交,兩人為合意性交:⒈111年6月7日被告娃娃攸攸的臉書上,刊登被告由黎○順陪同前往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領表的照片。倘若黎○順在6月初對被告強制性交,被告豈有可能在幾天後請黎○順陪同領表?⒉111年6月12日被告娃娃攸攸的臉書上,曾於刊登其競選活動的照片,其中就有一張是被告與黎○順的合照。在該照片中,被告的神情自然愉快,絕非是與「對其強性交的人」拍照時會有的表情。又倘若黎○順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被告豈有可能在其自己的臉書上還放上加害人的照片?故2人是合意性交甚明。⒊111年12月31日,被告之子傳Line給黎○順向其要錢:「阿伯,我等等要去幫弟弟買球具,自己也有些東西要更換,學校的獎學金還沒下來,昨天媽媽給的錢如果買完了可能就所剩不多了,想說問一下阿伯能不能幫忙?」。更足以證明被2人間不但是合意性交,也有金錢往來。⒋被告在111年12月3日曾傳訊息給被告(誤載,應為黎○順):「你幫過我的,你說過是你自願,但你記得,我生活好起來時,一毛都不會欠你」,可以證明黎○順有給錢給被告,2人發生性關係並非是黎○順強制性交,被告確實有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3項準用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11年欲參與花蓮市市民代表會選舉時,訴外人黎○順向

伊據稱其人脈廣闊,不論是軍隊、警局、退伍軍人協會、港口、汽車貸款公司、議會等等,均有良好關係,可以幫忙協助介紹贊助、拉票等,伊不疑有他,遂同意接受黎○順協助,並自111年5月起開始帶領伊四處拜票。惟於111年5月底某日晚間,當晚拜票結束後,黎○順竟突然將車開到忠烈祠橋下的停車場,不顧伊極力反抗而違反其意願下雙方發生性行為得逞,從此也是伊噩夢之開始。之後黎○順即假藉輔選與拜票之機會,於花蓮市石壁街之國福橋旁停車場內,或是花蓮市尚志橋旁之堤防,亦或是秀林鄉水源村內等地點,屢次違反伊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致伊受到身心極大傷痛,更因受黎○順長期蹂躪欺凌,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須長期就醫服藥迄今。伊面對黎○順對其伸出魔爪時,雖極力反抗並要求黎○順住手,惟黎○順非但視若無睹,更恐嚇伊若敢將此等事說出去,伊也不用選了;伊是一個被他用過的爛女人,如此一來,伊無法再選下去等語,伊礙於黎○順身為○長,人脈廣闊,為利選戰順利進行,僅能隱忍屈從,直至選舉結束,黎○順仍持續侵犯伊而不罷休,伊實在忍無可忍,始提告揭露實情。

㈡觀諸黎○順於112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我只是

很自私的想到減輕你經濟的壓力。卻帶給你精神及情緒的壓力更大。現在跟你說千萬個道歉也於事無補。但我欠你一個道歉跟你說聲對不起。謝謝」、「我不敢奢求你原諒我但是希望你不要恨我謝謝」、「也是我的自醒」等係黎○順向伊道歉等語,足見伊係因黎○順以輔選、身為○長人脈廣闊等優勢地位,在違反伊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至明,不應刑事部分黎○順獲判不起訴處分,即翻異黎○順違反伊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以,黎○順係在違反伊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既非故意過失行為,應無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黎○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與黎○順有不正當男女交往及性交行為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111年6月7日、12日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有與黎○順發生性行為,惟以當時係遭黎○順強制性交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黎○順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戶籍名簿影本

可參(卷第21);被告於111年5月底至112年3月間與黎○順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卷第23頁,下稱系爭不起訴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黎○順發生性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係受黎○順強制性交等語云云,然被告已當庭表示

無明確證據(卷第54頁),觀諸被告所提與黎○順之對話截圖(卷第71頁),黎○順稱:「我只是很自私的想到減輕你經濟的壓力。卻帶給你精神及情緒的壓力更大。現在跟你說千萬個道歉也於事無補。但我欠你一個道歉跟你說聲對不起。謝謝」、「我不敢奢求你原諒我但是希望你不要恨我謝謝」、「也是我的自醒」,固可認定黎○順對被告道歉,然觀其前、後文及文意,均無提及與強制性交之關聯;至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及本件提出門諾醫院身心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欲證明確曾遭黎○順強制性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卷60頁),惟經系爭刑案檢察官函詢門諾醫院函覆稱:被告在臨床上確診為創傷壓力症候群,壓力之來源如病人之訴,但是否為單一因素或有其他加重因素,則非臨床治療之重點,故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製作目的既非為釐清被告患有創傷症候群之原因,且壓力來源乃依照被告之指訴,自難認定黎○順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系爭不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卷第28頁)。而被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要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黎○順確有婚外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

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黎○順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為家管,以黎○順當○長之收入維生,名下有一筆房地、一輛汽車;被告為○○○○學院○○○○處○○人員,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每月收入27,000元(卷第62頁),名下無財產。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