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林之被 告 黎萬金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被 告 劉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3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億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10筆私人土地所有權及1筆國有耕地租用權移轉,原告並給付簽約金4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拒絕依約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申請休閒農場手續,且土地有遭人占用之瑕疵,被告都未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時序整理如附表)。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411頁):㈠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段432、551、613、616、618、619、620、
621地號8筆土地為黎萬金所有,同段617地號土地為劉邦昌所有,同段522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兩造於111年3月24日就前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起訴狀附件二;卷39至61頁),約定總價1億7,000萬元。
㈡原告於111年3月24日交付簽約款400萬元,並由代書存入台新
銀行建北分行之履保帳戶,其餘價金均未給付,嗣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動撥其中300萬元。
㈢兩造於111年7月28日至何叔孋公證人處簽立公證書(起訴狀附
件四;卷67至71頁),公證書第2條第3項約定:「111年10月25日買方應辦理履約保證1,000萬元,並同意賣方屆時先行提用700萬元,其餘價金於前項租期屆滿前一次辦理履約保證,並依一般土地過戶程序由代書辦理」。惟原告屆期未將款項匯入履保帳戶。
㈣起訴狀附件十至十四(卷87至129頁)、被證2存證信函(卷191
至193頁)、原告起訴補充狀附件一、三、四(後改編為附件
十五、十七、十八;卷245至323頁)形式上為真正。㈤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參卷37頁),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干城段466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及權利範
圍」係記載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段10筆土地(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然在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以手寫字體載明「雙方約定乙方(被告)應將干城段466地號之承租權租約無條件一併讓與給甲方(原告)」(卷49頁)。此筆承租權為黎萬金(承租人)向國產署(出租人)簽訂(92)國耕租字第E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面積790.71平方公尺,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係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國產署112年4月25日函說明內容可參;卷105頁)。
⒉有關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特別約定內容,證人葉智慧即兩
造買賣仲介人員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約定賣方(被告)須轉讓標的如契約第1條總共10筆土地再加上一筆公有地(即干城段466地號)。(被告問:請求提示附件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現況說明書,依照書面上記載,本件買賣土地是否包含公有地?)當天簽約時兩造碰面,這個土地算蠻大的案件,我們在公司有溝通這10筆土地,原告為466地號土地有點堅持,黎萬金有說這是我承租的公有地,彼此有討論,原告擔心所以才會特地在特約條款裡面有寫,我只能把現場那一天實際的情況說出來等語(卷564至567頁),可見在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磋商過程,確實將干城段466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列入被告應移轉之標的。
⒊再參酌系爭契約簽立後,黎萬金就干城段466地號土地遭第三
人無權占用乙事請求協商調解(卷8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並進一步與國產署完成承租面積變更(卷105、107頁),均係為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排除第三人占用之契約義務(此部分契約依據容後詳述)。是干城段466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雖未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欄位,然經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綜合一切事證作全盤之觀察,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被告所有、共有之10筆土地及干城段466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⒋被告固援引證人葉光明(仲介人員)之證詞(卷543至547頁)、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卷493頁)否認干城段466地號為買賣契約標的;然查:證人葉光明雖證稱「賣方(被告)須轉讓的標的就是合約第1條所載10筆土地」,惟又證稱「買賣土地其中一筆是公有地干城段466地號,是黎萬金所承租,但是那筆地號有被老百姓占用,當面協商也是有這件事情」(卷542、543頁),顯見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差異;另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依契約內容為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原告與仲介之企業社所簽,無從為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有理。
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契約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即干城段466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列為買賣標的,並非當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依111年7月28日公證協議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10月25日辦理履約保證1,000萬元有先給付義務:⒈系爭契約第2條(卷41頁)價款給付約定:買賣總價1億7,000萬
元,甲方(原告):①契約簽訂時給付簽約款400萬元,②111年7月25日給付第2期款3,000萬元,③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第3期款3,000萬元,④尾款1億600萬元於產權登記完畢3日內支付,乙方(被告)應同時辦理點交土地(112年1月12日)。
⒉原告簽約當日即給付簽約款400萬元入履保帳戶,然未於111
年7月25日給付第2期款3,000萬元。就原告何以未依約支付第2期款,證人蔡光明(仲介人員)證稱係因「買方(原告)認為賣方(被告)的土地有瑕疵,買賣土地其中一筆是公有地干城段466地號,是黎萬金所承租,但是那筆地號有被老百姓占用」(卷543頁),證人葉智慧證稱係因:「簽約時有說要蓋一些章請賣方黎萬金寫同意書給他,後來我們跟黎萬金要同意書時,黎萬金說沒有收到那麼多錢,懷疑原告在他的土地上蓋房子,所以黎萬金說不能出土地同意書給他。」(卷565頁)。
⒊兩造為解決上述履約爭議,於111年7月28日至何叔孋公證人處簽立公證書,公證之協議書記載略為:
第一條緣由:雙方於111年3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今因可歸責於賣方(被告)之事致無法配合買方(原告)辦理休閒農場之申請,故雙方作成本協議。
第二條協議事項:
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依此協議完成,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惟雙方就其他約定做成本協議及簽署本條第4項之文件。
雙方就本協議標的土地之使用,合意先以租用方式為之,
租期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租金(10萬元)已含入買賣價金,不須另行支付。租賃期間乙方(被告)不得終止租約,不得另行轉租或出借他人。
111年10月25日買方應辦理履約保證1,000萬元,並同意賣
方屆時先行提用700萬元,其餘價金於前項租期屆滿時一次辦理履約保證,並依一般土地過戶程序由代書辦理。該土地以買方名義辦理休閒農場,賣方應無條件協助買方
辦理相關手續及對相關文件切結書等辦理公證手續(包含土地使用同意書、特別約定書、橋版申請切結書等)。112年3月25日雙方約定開始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手續及所有
以賣方名義申請之設施(包括但不限於水、電設施等,買賣標的目前為空地)亦應一併辦理過戶。
⒋依據兩造前述公證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⑴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應辦理履約保證1,000萬元,剩餘款
項1億5,600萬元於租期屆滿112年3月25日一次辦理履約保證並開始辦理土地過戶(變更原買賣契約第2條價款第2、3期及尾款之付款方式及金額),且雙方同意以租用方式將土地先由原告使用期間1年,租金含入買賣價金內,被告同意協助原告辦理休閒農場申請手續,除兩造在公證協議書約定內容外,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⑵上開公證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租用方式讓原告為土
地之使用,應是指系爭買賣標的10筆土地及干城段466地號國有土地未遭人占用部分;賣方(被告)排除買賣標的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契約義務,仍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卷47頁):「(第1項)甲方(原告)支付之尾款如係以個人票據付款時,其點交土地之效力,應俟票據兌現時始生效。(第2項)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乙方(被告)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有第三人占用者,並應負責排除」、第11條第1項:「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被告)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手續,並應於點交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占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即在原告支付尾款完成被告辦理土地點交前,被告負有排除第三人占用之義務。依上說明,依兩造公證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111年10月25日辦理履約保證1,000萬元有先給付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265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有明定。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804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干城段466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
之轉讓有將來移轉面積減少、三七五耕地承租權讓與受限制、土地遭占用瑕疵問題不確定性,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暫緩支付111年10月25日應付之1,000萬元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上情並非民法第265條所稱「他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原告(先給付義務人)若先履行,將來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之情形;且黎萬金向國產署承租干城段466地號土地,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原告所稱租約轉讓限制、黎萬金承租範圍本不包含遭占用部分土地等,均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縱使訂約時原告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1,000萬元,於法無據。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明文可參。原告就前述1,000萬元之價金給付,相較於被告依約應負之排除第三人占用土地義務,原告有先給付義務,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由。
㈣被告於112年3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卷47頁)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原告未依公證協議書約定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履約保證1,000萬元,且其依民法第265條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均屬無理,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違約事由,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7日內給付(卷87至91頁),因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400萬元(卷93至97頁),即屬有理。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卷129頁)、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有履約之意(卷99至113、253、255頁),均無法使已失效之系爭契約回復效力。
㈤被告得沒收原告已付簽約金作為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卷47頁)約定:「甲方(原告)若有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應賠償乙方(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甲方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第10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開被告解除契約後沒收原告已給付全部款項之約定,核其約定意旨,係為確保原告債務之履行,而約定原告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該沒收條款約定沒收者,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另依兩造公證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之簽約金400萬元其中10萬元轉為租金,故被告依此約款沒收之金額為390萬元。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違約金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兩造就前揭違約金,未於沒收條款中明確約定其為懲罰性質,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是以,被告辯稱沒收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卷644頁)即非有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有明定。至於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包括其因委任永慶房屋銷售買賣標的土地及國有地承租權原應支付之340萬元服務報酬(卷431頁);原告本應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履約保證1,000萬元、112年3月25日一次辦理剩餘價金1億5,600萬元之履約保證後,雙方辦理土地過戶程序、點交土地事宜,被告因而不能獲取該款項之孳息等利益;被告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及使用收益權因買賣進行中而受有相當限制之損失),其損失數額與被告依契約第10條第2項沒收390萬元違約金並無明顯差距,故依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被告依沒收條款約定沒收原告已付390萬元簽約金充作違約金,其數額為公平、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3月間經永慶房屋葉智慧、蔡光明仲介購買被告所有、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10筆私人土地及同段466地號國有耕地租用權移轉,於11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億7,000萬元,以銀行履約保證進行交易,原告當場交付簽約金400萬元,簽約時雙方及仲介均知買賣標的土地其中432地號有遭占用,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占用瑕疵,及約定由被告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申請休閒農場手續。在簽約後因被告須處理買賣標的其中613地號債務問題,原告同意被告先自銀行履保帳戶提領300萬元。 ㈡111年4月19日、20日辦理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遭人占用(吉安鄉吉豐路三段000巷2、6、8、10、12號無權占用干城段466或432地號土地)之瑕疵,被告都未做任何處理,且被告拒絕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111年7月24日雙方於永慶房屋協調,111年7月28日雙方於何叔孋公證人處簽立公證書,原告同意在111年10月25日辦理履約保證1,000萬元,並同意被告先行提用700萬元。 ㈢111年8月起被告開始積極處理土地瑕疵問題,但仲介轉述遭占用戶抗爭,其中466地號國有租地遭占用問題,被告向國產署申請減少遭占用部分土地租用範圍,原告得知強烈表示拒絕。因雙方議定買賣標的時,被告是要做全部一次性買賣,買賣標的地籍圖也是將國有租地即干城段466地號劃入,以合意總價為買賣價金,只是國有租地不能列入土地買賣契約內,故將之以特別條款約定以無條件轉讓租用權的方式辦理。如被告要調整租用面積扣除遭占用部分,將來移轉面積變更(減少)會造成買賣標的不符違約,但被告一意孤行,發生民法第265條交易標的顯有財產減少或無法如約定交付之情形。又原告查詢得知466號地為三七五租用耕地,承租權讓與必須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被告無法在契約約定期日112年3月25日前履行過戶,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請仲介通知被告暫緩支付公證書約定本應於111年10月25日支付之1,000萬元,待土地瑕疵排除之日即付款。被告只要在雙方約定112年3月25日之前排除土地遭占用問題及不減少財產,原告自應於被告排除占用問題日支付1,000萬元。 ㈣之後被告與占用戶協商破局,兩造買賣契約約定112年3月25日處理完成占用並辦理租用權轉讓手續的時間勢必無法達成,且466地號倘有因買賣移轉租用權,國產署會收回租用地。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7日內履約1,000萬元,否則解除契約沒收訂金400萬元。後被告又於112年3月3日發函解除契約。迄112年3月中被告對於土地遭無權占用瑕疵都沒有解決,亦未辦妥466地號土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租用而未能一併移轉租用權給原告屬給付不能,原告委請仲介約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協商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12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請被告返還土地簽約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於112年3月24日依買賣契約、公證協議約定辦理過戶手續,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退還簽約金400萬元。 ㈠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僅於簽約時將400萬元撥付至履保帳戶,後續未依約付款,卻要求黎萬金蓋章同意原告在土地上興建硬體建物,黎萬金當無配合義務,因原告未依約於111年7月25日付款,兩造因而於111年7月28日至公證人處商談簽立公證書,原告同意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履約保證1,000萬元,及同意被告先行提用700萬元,其餘價金應於租期屆滿時(112年3月24日)一次辦理履約保證;該約定明定原告應付款之期限,原告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惟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否則解約沒收原告已付4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違約,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3日通知解除契約,得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400萬元。被告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原告無從對業已解除之契約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㈡干城段466地號非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範圍,亦非被告委託銷售之土地,被告不負清理該地遭占用之責,被告無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黎萬金依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有轉讓干城段466地號土地承租權之義務,惟該部分並無計價,與原告給付價金義務無對價關係,原告不得以黎萬金未移轉466地號承租權為由拒絕依期辦理履約保證1,000萬元。被告已兩次發函催告原告依公證書約定付款,後於112年3月3日發函解約,於解約後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400萬元簽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㈢干城段466地號遭占用狀況已久,且經國產署調查,該土地於黎萬金承租前即經他人占用建屋,該情並非訂約後才發生,466地號遭占用之範圍,自始非承租人黎萬金實際使用範圍,則換約更正租用面積對該承租權範圍並無增減可言,且前後差異面積甚小約僅88平方公尺,自無「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之情,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㈣干城段466地號固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該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可由黎萬金主動申請終止租約後重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後段、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換約改依農業發展條例承租,換約後變更租用人名義時,即無轉讓承租權條件限制。 ㈤系爭契約一經被告解除即失其效力,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及113年2月15日函均無推翻原解約之意旨,僅釋出善意探詢原告是否仍有買賣意願,若有意願,雙方或可重新締約,否則被告仍維持原解約之決定。 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土地遭占用,由原告於點交前排除被占用情形。系爭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其履約期程未至過戶階段即遭解約,該點交履約期限無從起算,自無遲延可能。況被告於鑑界後即著手處理遭占用問題,包括申請與系爭土地、466地號鄰房所有人調解,又466地號承租權於111年12月27日申請更正租用面積,經國產署112年4月25日發函同意,432地號上之違章建築並經拆除,此節均涉及第三人,縱排除日期晚於112年3月25日(僅為假設),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就466地號承租權轉讓日期並無約定,係屬未定期限之債,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既未經催告,尚不生遲延問題。 證據: 附件一:地籍圖、466號地登記謄本(35-37頁) 附件二:土地買賣契約書(39-61頁) 附件三:委任服務建議書(63-65頁) 附件四:公證協議書(67-71頁) 附件五:Line對話截圖(73頁) 附件六:Line對話截圖(75頁) 附件七:國產署函(77-81頁) 附件八:吉安鄉公所協調資料(83-85頁) 附件九:(無) 附件十至十二:被告存證信函、律師函(87-91、93-113頁) 附件十三、十四:原告存證信函(115-129頁) 附件十五:合泰建經公司函(245頁) 附件十六:(無) 附件十七、十八:原告、被告存證信函(247-323頁) 附件十九:地籍圖(325-327頁) 附件二十:民事判決(367-379頁) 附件二十一:原告自書買賣紀要(635頁) 附件二十二:國產署函(637-639頁) 證據: 被證1:土地登記謄本(167-189頁) 被證2:被告存證信函(191-193頁) 被證3: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335-340頁) 被證4:土地買賣契約及附件(479-500頁)【附表】時序整理 日期 事實 依據 111年3月24日 兩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告提附件二 39至61頁 111年3月24日 原告交付簽約金40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 兩造不爭執 111年7月28日 兩造至何叔孋公證人處簽立公證書 原告提附件四 67至71頁 111年12月30日 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7日履約1,000萬元否則解除契約沒收訂金400萬元 原告提附件十 87至91頁 112年3月3日 被告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原告提附件十一 93至97頁 112年3月25日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請被告返還土地買賣簽約金 原告提附件十四129頁 112年4月25日 國產署函黎萬金更正干城段466地號國有耕地承租面積為702.71平方公尺(原整筆承租面積790.71平方公尺) 原告提附件十二105、107頁 土地謄本37頁 112年5月24日 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違章建築結案通知書 原告提附件十二109至113頁 112年6月28日 被告以律師函說明土地占用已全部解決發函確認原告2周內說明是否有繼續履約之意否則仍解除契約 原告提附件十二 99至103頁 113年2月15日 被告存證信函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於113年2月23日前匯款1,000萬元至履保帳戶否則違約土地另售 原告提附件十七247至255頁 113年2月19日 原告存證信函請被告3日內退回400萬元簽約金 原告提附件十七257至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