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之被上訴人即被告 黎萬金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此項通知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