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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被 告 馮金榮

林峯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峯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花鳳跨字第29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峯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馮金榮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馮金榮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019,533元及利息,經伊積極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經伊查調馮金榮財產資料,始知其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峯旭,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馮金榮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峯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峯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113年6月5日答辯狀則略以:伊所為信託行為乃自益信託,伊雖得管理系爭不動產,然所生之孳息仍為信託財產,最後利益歸被告馮金榮,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又本件信託行為早於112年7月間即完成,原告於同年11月間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2人為信託行為時,被告馮金榮已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馮金榮除援用被告林峯旭之答辯狀意旨外,另補充:伊等當初沒有說如何分配管理利益,伊每個月給被告林峯旭3萬元,後因財務有點問題就沒給了;伊就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都在林峯旭那邊,很少聯絡,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伊最小的妹妹在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馮金榮當庭自承其與被告林峯旭間沒有就信託財

產之管理利益約定如何分配,其甚至每個月給林峯旭3萬元,且2人甚少聯絡,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其胞妹在居住使用等語(卷104頁),經核已與被告林峯旭之答辯意旨不符,參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為「積極有效使用、出租及出售信託財產」,此有信託契約書第條信託主要條款欄之記載可佐(卷53、90頁),亦與被告馮金榮前開所述,系爭不動產一直由其胞妹居住使用之事實不符,換言之,就被告林峯旭如何為具體之管理行為、創造如何之信託收益及該等信託收益如何實現、何時分配等足以替代被告馮金榮之清償能力等節,系爭信託契約均付之闕如,被告2人亦未能加以說明,難認被告2人間確有簽訂信託契約之真意,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已發生害及原告之債權結果。據此,被告馮金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林峯旭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峯旭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峯旭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