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及王文毅為被告,主張王文毅於許錦通所有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詳卷第13頁),而王文毅於109年12月29日即已死亡,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文毅之繼承人王黃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詳卷第195頁),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年籍資料,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具狀以上述2人並無在台設籍,請求含尋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助提供該2人之相關資料,然均經回覆略以:僅憑中文姓名無法據以查詢,需再提供如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護照、國籍等個人資料,俾利查復等語。有上開各單位之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詳卷第217至222頁),是原告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亦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