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黃義仁被 告 陳建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花蓮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被告不知何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當時伊正在工場後端作業,距被告與他人衝突點約15公尺遠,因現場環境吵雜,伊完全不知發生事故,事後始知悉被告係與第三人何○瀚互毆,被告即因此事件遭獄方隔離並受處分。詎被告因曾向伊索討物品未果,竟挾怨報復,明知伊已呈報假釋,不得有任何涉嫌違反監規之行為,竟向花蓮監獄之公務員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實之指控,稱伊教唆何○瀚毆打被告,意圖令伊受刑事處分及假釋駁回之懲戒。刑事部分雖經花蓮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誣告造成伊自112年迄今之假釋聲請均遭駁回,侵害伊返鄉與親人團聚之權利,致伊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損害。伊年63歲,以返鄉後只能從事之工地粗雜工為收入計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700元×30日=45,000元至50,000元(每月),一年即為450,000元至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花蓮地檢署沒有勘驗5個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提示給我看,檢方的偵查程序違法,也未將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寄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假釋未能獲准,受有60萬元之
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僅泛稱受刑人在監獄的言行都會被記錄起來,聲請假釋時都會一併陳上去,法務部看到就會駁回等語(卷60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假釋未能獲准與被告之誣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