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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豪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上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737顆原石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9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向原告租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8之2之場地(下稱系爭場地)放置原石,兩造間口頭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9年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至113年3月積欠租金共2,974,999元,且仍繼續將原石放置在系爭場地。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999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3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提供場地供被告置放原石,惟系爭場地設有由其管理之門禁,且被告放置在系爭場地之原石均逾十數噸,須使用系爭場地內之機具方能移動,因此若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機具、開啟門禁,被告並無從自己將所有之原石移出系爭場地;又系爭場地並非由被告取得排他性之使用權,而是由原告管理如何放置場地中之被告原石與他人原石,是系爭契約應為倉庫契約。另被告業已請求原告返還放置在系爭場地之原石,卻未經原告返還,被告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不給付場地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

營業之人;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613、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場地在出入口設有兩座門,均未使用電子保全系統或人力守衛,而系爭場地內有數臺重機具,為原告所有,駕駛人亦為原告員工,而原告客戶所放置之原石上均有其專屬之編號,於客戶之原石進場時噴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8至289頁)。而系爭場地並無門禁,僅設置兩扇門,人、車隨時可以進出,並無警衛或保全看守,亦未設置保全系統;該場地出租予100多名客戶,均僅供放置原石;原石進出系爭場地之過程乃由客戶於原石入港時通知原告,由原告至港口將原石載送至系爭場地放置,再由客戶至系爭場地確認,客戶欲取用原石時,會告知原告要取何原石、載送至何處,原告便會將客戶指定之原石送交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並由客戶簽收,上揭運送過程之車輛、人力均是由原告提供,並由客戶支付費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271至273、279、304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之原石欲進出系爭場地須透過通知原告、由原告提供機具及人力運送之方式完成,且被告雖可將原石放置在系爭場地,惟原告並未將系爭場地移轉占有予被告,而仍由原告保持占有、管領狀態,被告並無系爭場地之支配權,是兩造就系爭場地之使用情形,要與租賃契約有間,而應屬倉庫契約。況原告亦自陳,客戶每年會至系爭場地清點原石,倘就原石之所有權產生爭議,客戶會通知原告,由原告轉知其他有爭議之客戶,請其等以進口商名稱、尺寸、照片等資料確認原石所有權之歸屬等語(見訴字卷第279頁),堪認原告尚且協助被告盤點庫存,益徵原告係在為被告堆藏及保管原石,系爭契約應屬倉庫契約。

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597條、第6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同法第614條規定為倉庫契約所準用。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固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惟被告業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庭交付予原告之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為請求返還放置在系爭場地之全部原石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122、128頁),則被告給付報酬與原告返還原石間,應屬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報酬為每年700,000元,被告自109年起即未給付等情,為被告以倘被告放置在系爭場地之原石並未短少,原告每年之報酬為700,000元,然被告原石有所短少,且前已取回部分原石,應依系爭場地之實際原石數量比例減少報酬等語為辯(見訴字卷第194頁);可認被告對系爭契約每年之報酬為700,000元,其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報酬等節無爭,是堪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報酬2,974,999元,及自被告受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報酬58,333元(計算式:700,000元÷12月=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石清冊記載被告原石有編號者共有82顆,另註記編號字跡模糊者尚有679顆等語(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4頁),堪認被告放置在系爭場地之原石共有761顆(計算式:82顆+679顆=761顆);而原告迄今僅返還原石24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51、362頁),則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返還737顆原石(計算式:761顆-24顆=737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返還737顆原石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974,999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33元。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報酬應依被告原石之數量比例減少

,另因被告原石數量有所短少,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提出表格為證(見訴字卷第202至232頁)。惟該表格係被告自己所製作,且經原告爭執(見訴字卷第351頁),本院礙難執之遽認被告放置在系爭場地之原石有所短少,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爰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