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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李雅琦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告 蘇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6.52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玉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瓏曜金都會(下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伊為共有人之一,被告無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系爭社區無法抽取化糞池內之污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第一優先希望把汙水下水道做好,目前有2路徑,一為防火巷、二為同社區住戶所有之路徑。建議由管委會出錢在化糞池外側開一道門,鑰匙可以放在被告及管委會那裡,抽取前先通知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26/10,000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會同花蓮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3、14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6.52平方公尺,擅自搭建地上物使用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8